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16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凌晨4時12分許,以暱稱「扣小」、ID:love0000000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唐心如所使用暱稱「如如」、ID:xxaa4811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轉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JR時尚會館門口,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兼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無償轉讓予唐心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警方至JR時尚會館盤查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核與證人唐心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4166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唐心如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41669號卷第27頁、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13頁、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41669號卷第39頁)、證人唐心如手機内與暱稱「扣小(ID:love0000000)」之微信持用人之對話通聯紀錄(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7884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00878號函暨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4166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JR時尚會館門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78848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其有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唐心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恣意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使用之氾濫,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轉讓之數量尚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前入監前以工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稚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