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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自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自強為裝潢木工承包商,於民國106年2月間由告發人王雅玄引介接續速麗屋公司承包黃依雯所有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路工程),負責木作部分。時速麗屋公司即將解散,而業主黃依雯亦不滿意該公司之報價、施工品質及工程延宕,有意直接與施工包商簽約以節省費用,因告發人認識優秀施工包商即被告等,故由前手郭威廷引介告發人協助業主黃依雯與被告各施工包商接洽。因告發人當時尚在速麗屋公司任職,故本人以介紹人身分及承包油漆、大圖輸出、壁紙等部分,以及為業主管理監督該工程施工身分參與。並於106年5月離開速麗屋公司後,正式成立自己的0000工作室,參與業主黃依雯之○○路工程。形式上由黃依雯與被告簽立木工工程合約,告發人與被告等再私下依其等合作成例約定分配1-2成之利潤。106年4月14日先由被告手擬各項報價單初次完整草稿(以下稱「手寫木作報價單初稿」),照相後以Line傳予告發人。告發人於翌日4月15日由其助理李雯歆討論後,加上自己分配之利潤約1-2成,由助理李雯歆繕打成word檔(以下稱「0000000打字稿」)。當天傍晚業主黃依雯及其助理謝姍晏,約同告發人、被告在臺南市公園路老街茶坊討論木作合約,被告提出印刷打字列印之報價單予黃依雯、謝姍晏看後,確定大致木作合約報價內容。同日隨後業主黃依雯、助理謝姍晏、告發人及其助理李雯歆等,成立LINE的對話群組(以下簡稱小群組)討論工程設計、報價、簽約、施工等事項。故以告發人為中介,業主黃依雯與被告等施工商之間多次往返討論修訂,於106年5月4日告發人及其助理李雯歆完成修訂的木作報價單的檔案檔名「○○路報價-0504.docx」,於16時40分傳送於小群組(同時於16時52分傳水電報價單檔案名稱「報價單.exlx」)。告發人之後於106年5月9日13時57分將以「○○路報價-0504.docx」為基礎加上木作合約內容的「工程合約書.xlsx」傳送於小群組。業主助理謝姍晏在106年5月9日傍晚加以修訂後,於17時21分在小群組上傳「○○路木作裝潢報價-0509.docx」及「裝潢木作工程合約書.pdf」而為定稿。該木作合約書的總價是新臺幣(下同)2,072,100元,其中隱含告發人之折扣利潤總價款494,450元,故被告依其與告發人私下合意得分配的工程款應為1,577,650元。翌日(5月10日)以後此木作合約書列印為紙本,分別交由黃依雯與被告簽名。告發人另依此列印之定稿報價,在印刷打字的數額右邊手寫加註原始報價,分交一份予被告,以核對此分配之利潤。於6月底完成2、3樓的絕大部分工程後,黃依雯分別於106年6月20日、7月1日,交付面額68萬元(票號:MD0000000)、51萬6,000元(票號:MD0000000)支票各1張予告發人,請其轉交其中屬於合約2、3樓木作部分之99萬2,500元工程款予被告。惟因告發人核算其分配利潤及之前有付款項予被告及自己付款予鷹架、塑膠地板等廠商部分,故僅於2樓工程支票取得後,將其中4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其餘59萬2,500元作為中介管理監督的利潤或抵償先前給付款項,但被告有不同認知,故與被告發生利潤分配的糾紛。7月18日以後被告因向告發人催討不成,忿而以形式合約向黃依雯催討款項,並告知告發人未完整轉交2、3樓工程款,以及告發人收取折扣利潤之事。又加7月14日攝影棚為宣傳開放參觀時,仍有不少延宕以及瑕疵,致黃依雯在原先對告發人的完全信任破滅後,產生情緒反差,憤而對告發人提出侵占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3號案件(以下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合稱為前案)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在證人具結後,明知與告發人間有私下利潤差額之合意,告發人縱有未完全給付之欠款,其數額應小於992,500元扣除告發人該次給付的40萬元後之差額592,500元,卻於檢察官訊問【該工程款尚欠多少錢未給。】回答【592,500元】;復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108年6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被告在證人具結後,受命法官問【你跟告發人之間私下有無書面或口頭的什麼約定?就○○路的工程,你們私下就這個工程的任何方面都可以,就這個工程你跟告發人之間有無私下的口頭或是書面的約定?】答【沒有】。於犯罪事實認定有重要影響之不實陳證,致告發人與被告施工利潤分配之爭議為檢察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告發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入獄服刑,於110年3月1日服刑完畢出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之證述、證人李雯歆、郭威廷、黃依雯、謝姍晏、王淑修、潘姿穎、蔡明翰、羅同興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3號案件108年1月2日被告之證人偵查筆錄擷錄頁面及證人結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108年6月4日被告之證人審判筆錄擷錄頁面及證人結文、被告與告發人106年7月5、17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手寫報價單影本、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以LINE傳送之報價單原稿照片、被告與告發人於106年1-7月之對話文字、黃依雯與告發人於106年5月9日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告發人於106年7月20日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被告與黃依雯關於崇學路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附報價木作總目錄、黃依雯崇學路付款簽收簿、被告○○路木作報價單(含利潤比較明細)、吳安洲○○路水電報價單(含利潤比較明細)、被告手寫木作報價原稿、告發人助理打字稿附手寫原始報價單、黃依雯(寵)與告發人(Zero)LINE對話文字紀錄、○○路報價-0504.doc檔、報價單.xlsx、檔案日期目錄、錄影檔顯示各檔案內容中最早日期、李雯歆(卡滋)、告發人(Zero)、黃語菡(eMMa‧菡)、黃依雯(Even寵)、謝姍晏(雪雪)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李雯歆(Kaz Lee)、告發人(Zero)、黃語菡(菡)、黃依雯(Even寵)、謝姍晏(螃蟹雪),王淑修(媽台灣手機)、被告(木作裝潢強哥)、吳安洲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王淑修(Sue wang)與告發人LINE對話截圖、黃依雯於前案一審108年3月28日提出崇學路付款明細(木作&水電)、崇學路木作工程未施作細項(扣除款項)、告發人及郭威廷勞保紀錄、速麗屋公司解散登記資料、Image Park臉書、網站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06年7月20日○○路工程Image Park臉書照片、油漆師傅蔡明翰帳記、告發人與助理李雯歆(卡滋)LINE對話截圖、告發人及檢察官整理大事紀、告發人傳真油漆、大圖輸出、塑膠地板、壁紙等之成本,以及其向業主報價的整理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罪嫌,辯稱:我與告發人間沒有任何私下利潤的約定,我是直接與業主黃依雯簽約,我作證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裝潢木工承包商,於上開時間經告發人協助與業主黃依雯簽立木工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黃依雯上開○○路工程之木作部分,後黃依雯因故對告發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該案件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經具結並為上開證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依雯、李雯歆、郭威廷、謝姍晏、王淑修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前案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細究黃依雯就○○路工程之木作部分,為何與速麗屋公司終止合約,而經告發人協助改與被告簽立木工工程合約之原因,業據證人黃依雯歷次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要給速麗屋做,但因為他們工程拖延很久,有一部分速麗屋已經有處理,後來變成告發人來接,告發人就跟我說,可以直接跟工班簽約合作,這樣比較省,後來我有找郭威廷出來,請他幫我核算一下,這樣可以節省多少費用,郭威廷跟我說可以省不少,當時告發人也有在場,所以我才會決定直接跟工班做,後來設計圖有修改,告發人說她可以去跟工班商量,可以幫我跟他們交接清楚,所以我就信任她,才會決定直接跟被告他們做,告發人沒有提到她的中間報酬,因為她說她把我當朋友,就介紹我直接跟被告做,我沒有允許告發人跟被告他們抽成,因為告發人這樣跟我講,我才願意跟他們做,不然我就直接跟速麗屋做就好。告發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交給被告的錢有落差。告發人還打電話給我母親說她沒有賺我們錢,廠商報多少,就算多少,除了木工外,還有壁紙、玻璃、油漆,後來被我抓包說她在中間有賺等語(見偵二卷頁150-152、154);⒉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媽媽王淑修跟速麗屋公司簽約,後來的話是因為當時速麗屋公司的工程有點拖延,進度拖到有點受不了,後來告發人跟我說她把我當好朋友,當時速麗屋公司已經進入裝潢,四樓的裝潢也是被告來施作的,告發人那時候跟我說她可以介紹我跟被告直接簽約施作,可以節省被速麗屋公司抽佣的部分,說我可以節省很多的金額,那時候是她來勸我這樣子,所以我才會說好,那就是後面的裝潢部分四樓的做完,我就跟速麗屋公司切斷,然後就是圖紙買斷,下面的部分就是改由跟被告簽約施作,被告主要負責部分是整棟的木作部分。告發人沒有跟我提到她是統包,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她介紹要抽一些佣金之類的,她如果這樣跟我講,我就不會跟她走,我就不需要跟速麗屋公司切斷,我就給速麗屋公司做就好了,她當時還是速麗屋公司的員工,她又沒有公司又沒有什麼,我這麼大的工程加起來錢這麼多,我怎麼敢跟她下去簽什麼東西。當初告發人再再跟我強調說她把我當朋友,她說廠商報多少,她就給我報多少,她是一再這樣跟我強調的,當時我也非常信任她。我當時就是被她騙,而且我也覺得說因為她這樣子無償幫忙,所以那時候上東區的案子就想說她剛成立新的公司,就是介紹給她讓她有生意做,不然我當時上東區也不會落到他們公司頭上,因為我想說一個新成立的公司又是朋友,她在這邊又跟我說她沒有賺半毛錢,講得這麼好聽,當然我也覺得說對她不好意思,這個工程(指上東區)既然可以賺,當然我也介紹她賺等語(見偵一卷頁140-141、145-146、166-167)。證人黃依雯此部分之證述,除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外,亦核與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由告發人介紹與黃依雯直接簽約施作,黃依雯係因為此方式可以省下被抽佣的錢,直接由伊報價,節省不必要的費用,黃依雯不允許私下有抽佣的行為等詞(見本院卷頁223);⒉證人即黃依雯助理謝姍晏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講到他跟告發人間有利潤落差?」,證人謝姍晏證稱:「我跟被告間簽約金額是我們雙方確認的金額」(見偵二卷頁148);⒊證人即黃依雯之母王淑修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你們知道告發人有拿佣金嗎?」,證人王淑修證述:「我記得她是報價給我,我們開票給她,對方跟我們說的錢跟她跟我說的錢不一樣,對方又說她沒有賺到我們的錢,後來有把大家叫出來講,我女兒有說她把價錢加高,跟廠商報的價錢不一樣」等節(見偵二卷頁149-150);⒋證人即告發人前同事郭威廷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客人(即黃依雯)覺得速麗屋賺太多、工程品質拖延,客人希望跟速麗屋結束,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跟告發人是同事,所以希望告發人介紹她的廠商來收拾後續的工作,這對告發人來說沒有好處,我之前就有問她客人有這個需求,問她是不是願意幫忙等語(見偵一卷頁419)。再觀證人即告發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妳的利潤是否有跟這些發包的工頭談好,或者有跟業主(即黃依雯)講好?」,告發人回答:「基本上不會讓業主知道利潤有多少……」,再經檢察官訊問:「黃依雯知道你有把你的利潤放在齊自強和吳安洲的報價內?」,告發人回以:「我不確定」,而非正面肯認有將此事告知黃依雯,且於黃依雯證述其抓包告發人在中間有賺之證詞後,檢察官訊問告發人對其證詞之意見時,告發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等過程(見偵一卷頁314,偵二卷頁140、155),均足堪認定黃依雯當初就○○路工程之木作部分,終止其與速麗屋間之合約,經告發人引介轉與被告簽立木工工程合約,係因其想節省中間抽成或抽佣之費用,告發人亦向其強調自己並無從中賺取費用,且直接依廠商即被告報價給付即可,是黃依雯與被告間之合約,不允許有私下抽成或抽佣的行為,此情同為被告及告發人所明知,至為灼然。
 ㈢是倘公訴意旨所述為真,亦即黃依雯與被告間係「形式上由黃依雯與被告簽立木工工程合約,告發人與被告等再私下依其等合作成例約定分配1-2成之利潤」,則被告與告發人無疑一同就私下約定利潤此抽成或抽佣之重大事項,對黃依雯予以隱瞞,甚至訛詐黃依雯不會有抽成或抽佣之情形發生,致黃依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木工工程合約,則被告與告發人自當可能成立對黃依雯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且被告既明知黃依雯不允許私下抽成或抽佣之行為,仍明知故犯,亦可能構成對黃依雯之背信行為,故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工程款尚欠多少錢、與告發人間有無私下的口頭或是書面約定」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相當程度存有因其證述內容而有導致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法。
  ㈣惟觀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在前案偵查、審理中,被告更係在黃依雯面前具結作證),均僅受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前案偵查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因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前案偵查及審理筆錄為證(見偵一卷頁128、176),顯見前案偵查及審理時均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準此,縱使被告於前案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偽證罪。
六、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檢109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㈠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㈡
偵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