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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林益正



            陳家祥


            楊宗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100號),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正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家祥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宗德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陳冠亦(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沂謙間有金錢糾紛,陳冠亦與林沂謙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相約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興農公園(下稱興農公園)討論債務問題,陳冠亦因而搭乘張冠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林益正、不知情之張冠廷女友蔡嘉津(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興農公園,陳冠亦並以電話聯繫陳家祥、楊宗德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BDU-6808自小客車到場。到場後陳冠亦先單獨下車與林沂謙討論債務問題,然因林沂謙不願處理債務,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遂均下車至林沂謙所在之處,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均知悉林沂謙所在之興農公園旁人行道處,為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五人,先以人數優勢圍住林沂謙,要求林沂謙處理債務,過程中被告陳家祥、楊宗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沂謙之臉部,致林沂謙受有鼻部鈍挫傷之傷害。因林沂謙當場仍無法馬上處理債務,陳冠亦、林益正遂徒手將林沂謙強行拖入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陳冠亦、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等四人以前述方式對林沂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冠廷則在旁助勢。林沂謙遭陳冠亦等人拉上張冠廷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坐於後座中間座位,而由林益正、陳冠亦分別坐於林沂謙之左、右兩側座位看管林沂謙,並將林沂謙載至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清水公園(下稱清水公園),陳家祥、楊宗德則各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清水公園,渠等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林沂謙之行動自由。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承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林沂謙載至清水公園後,張冠廷將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陳家祥、楊宗德下車至該車旁邊,由楊宗德要求林沂謙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不讓林沂謙離開,林沂謙因慮及自身安危,僅得遵照楊宗德之指示,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由楊宗德收執,再由楊宗德轉交予陳冠亦收受,陳冠亦收受後,始與張冠廷一同將林沂謙載回興農公園。嗣因興農公園路人報警表示有人遭強押上車並記下車號,警方據報前往興農公園,於同日22時許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正返回現場,隨即查獲陳冠亦、張冠廷及林沂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告訴人林沂謙、證人杜文政、蔡嘉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益正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並未拉告訴人林沂謙上車;被告張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駕車載同案被告陳冠亦至興農公園,並於案發當日曾載告訴人林沂謙自興農公園往返清水公園,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當日僅受託駕車至前揭地點,並無圍住告訴人林沂謙行為,亦未妨害告訴人林沂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家祥、楊宗德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林沂謙,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冠亦與告訴人林沂謙於110 年11月18日晚間相約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興農公園討論債務問題,同案被告陳冠亦搭乘被告張冠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車搭載被告林益正一同前往興農公園,同案被告陳冠亦並聯繫被告陳家祥、楊宗德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BDU-6808號自小客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冠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又告訴人林沂謙於110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興農公園處搭乘被告張冠廷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從興農公園前往清水公園,告訴人林沂謙坐後座中間座位,被告林益正、同案被告陳冠亦分別坐於告訴人林沂謙之左、右兩側座位等情,業據被告張冠廷、林益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經告訴人林沂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0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興農公園是否遭人毆打、拖上車?)答:是的。」、「後來來的人當中,比較胖的陳家祥有出手打我的臉。」、「他【楊宗德】也有打我,我原本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他當時穿著白色外套,現場就是他和陳家祥打我。」(參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曾被兩位毆打,並當庭指認係被告楊宗德與陳家祥出手毆打其臉部(參見本院卷第304頁),參以被告陳家祥於偵查中供稱:除其毆打林沂謙外,楊宗德也有出手毆打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前揭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冠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昨天是誰出手打林沂謙?)答:阿強【按指陳家祥】及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我不太認識。」、「(問:阿強跟你所說的另外一個人為何會到現場?)我打電話找阿強過來,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叫來的。)(參見偵一卷第36頁);而被告楊宗德於警詢中自承:是與陳家祥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4頁),從而,堪認告訴人林沂謙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外,告訴人林沂謙因受被告陳家祥、楊宗德等人毆打而受有鼻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1頁),此亦足佐告訴人前開證述非虛。從而,堪認案發當日於興農公園時,被告陳家祥、楊宗德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沂謙,被告陳家祥、楊宗德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林沂謙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訊據告訴人林沂謙於偵查中結證稱:「圍住我的人,大約有五個,有陳冠亦、林益正、陳家祥,張冠廷是開車,但是他也有下車圍著我,其他人有照片我認得出來,不知道名字。」、「(問:【提示警卷楊宗德照片】當天有無圍著你?)答:有。」、「(問:在興農公園現場,楊宗德、陳家祥打你時,其他人在做什麼?)答:他們就是圍著我、在旁邊看。」、「(問:後來你被拉上車時,其他人做什麼?)其他人也圍在我旁邊,看我被拖上車之後,他們就各自坐上自己的車。」(參見偵一卷第141頁、第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被打時,陳冠亦、林益正及張冠廷這三個人,圍在旁邊是在做何事?)答:看。」、「(問:他們三位是否確實也圍在旁邊?)答:對。」(參見本院卷第305頁);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興農公園目擊告訴人林沂謙遭圍毆過程之杜文政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確實遭數人包圍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0頁),告訴人林沂謙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張冠廷雖辯稱: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林益正在一起,站在距離告訴人一、兩台車的距離云云,惟被告林益正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興農公園一起圍著林沂謙並罵他?)我有湊過去看,但是沒有罵他。」(參見偵二卷第45頁),依此,自承與林益正站在同處之被告張冠廷,亦應在告訴人身旁圍觀為是,而非其所云與告訴人有一、兩台車之距離云云。足見被告張冠廷於告訴人遭毆之際,亦在旁圍觀助勢。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靠近告訴人,亦無妨害秩序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㈣告訴人林沂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被強拉上車的,我不是自己走上車的。」(參見偵一卷第142頁),核與證人杜文政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他們押那個男子上車,然後把車開走」、「我看到被害人在人行道上被打、倒下,再拖進車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0頁)相符,參以被告林益正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從另一邊上車,看不清楚是誰把被害人押上車,但是林沂謙不是自願上車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林沂謙證稱其並非自願上車,而係遭強拉上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另訊據告訴人林沂謙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冠亦、林益正拉我上車」;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拉你上車的到底有幾個人,是哪幾個人?)答:應該是陳冠亦跟林益正。」(參見偵一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11頁),另參以告訴人林沂謙於興農公園前往清水公園時,係坐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左右兩側為同案被告陳冠亦與被告林益正等情,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林益正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時,我怕林沂謙掙扎,我只是把他的手勾著,我是怕他情緒失控或亂喊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8頁),顯見告訴人林沂謙遭拉上車後,被告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分別在其左右兩側入座,被告林益正復以手勾住告訴人林沂謙手之方式限制其行動等情狀,堪認告訴人林沂謙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強拉上車,並遭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益正於審理時辯稱並未拉告訴人林沂謙上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告訴人林沂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到清水公園發生何事?)答:他們就逼我簽借據那些的,不簽不讓我走。」、「(問:是誰說的?)答:陳家祥跟楊宗德。」、「(問:你當時簽的地點是在何處?)答:就是在清水公園。」、「(問:你下車還是怎麼樣?)答:我在車上簽的。」、「(問:你簽時旁邊有無其他人?)答:有。」、「(問:有誰?)答:陳冠亦、張冠廷、楊宗德、陳家祥及林益正。」、「(問:他們是否都在車上?)答:對,除了陳家祥跟楊宗德在車外窗戶旁邊看。」(參見本院卷第308頁),此外,亦有告訴人林沂謙案發當日所簽之借據1份、本票影本照片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49頁)。參以被告林益正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林沂謙在清水公園那裡簽的?)答:是的,是在清水公園裡面,在車上簽的,是陳冠亦另外找來的那三個人叫林沂謙簽的。」、「(問:林沂謙都已經受傷了,為何還要簽本票、借據?『家祥』他們是怎麼讓林沂謙簽的?)答:在簽之前,在興農公園他們有動手打林沂謙,如果林沂謙沒有簽的話,我也不知道林沂謙會怎麼樣。」(參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告訴人林沂謙前述被迫簽立借據、本票之情節,應屬有據。被告楊宗德於本院審理雖稱並未對告訴人林沂謙說不簽借據不能走,否認強迫告訴人林沂謙簽立借據、本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車上剛好有這東西(指借據),我跟他說你就給他寫一寫,把這事情趕快解決掉,也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他寫一寫,大家就可以散了,就走了這樣」(參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林沂謙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借據、本票,否則被告楊宗德等人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顯見告訴人林沂謙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之借據及本票。被告楊宗德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張冠廷親見告訴人林沂謙遭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毆打並被強拉上車,竟仍駕車載告訴人林沂謙及被告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自興農公園往返清水公園;被告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共同將告訴人林沂謙強拉上車,並以坐在林沂謙旁,以手勾住告訴人林沂謙之手之方式限制告訴人林沂謙之行動自由;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於興農公園毆打告訴人林沂謙後,復自行駕車前往清水公園,並在清水公園處強逼告訴人林沂謙簽立借據、本票後,始讓告訴人林沂謙返回興農公園,渠等與同案被告陳冠亦,顯均具有剝奪告訴人林沂謙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張冠廷、楊宗德、陳家祥等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張冠廷、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等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沂謙,嗣由被告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強拉告訴人林沂謙上車,被告張冠廷則在旁圍觀助勢,而當時在興農公園處,尚有其他於該處運動、走動之民眾均有聽聞,此經證人杜文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倘因眾人情緒失控,其等之暴行即可能外溢而使在公園活動之不特定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林益正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張冠廷雖亦在場參與以人數圍住告訴人之舉,然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沂謙,亦未強拉告訴人林沂謙上車,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人之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張冠廷、林益正所為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核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益正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張冠廷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云云。惟被告張冠廷於案發之際,並未對告訴人林沂謙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在場助勢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冠廷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人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楊宗德、陳家祥令告訴人林沂謙開立本票、借據之舉,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故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此部分犯行,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張冠廷、林益正與同案被告陳冠亦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宗德、陳家祥以一行為所犯前開三罪;被告張冠廷、林益正,以一行為犯前揭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林益正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張冠廷從一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所犯傷害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宗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楊宗德雖有前揭前科紀錄,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張冠廷、林益正等人犯罪動機、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沂謙成傷、被告林益正拉扯告訴人林沂謙上車、張冠廷以駕車載運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林沂謙,並在場圍觀告訴人遭毆打之犯罪手段,及其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林沂謙所受之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犯罪後,被告林益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已與告訴人林沂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楊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就妨害秩序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陳家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另否認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妨害秩序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否認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冠廷、林益正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林益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益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林沂謙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林益正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林沂謙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林益正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