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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111年度偵字第51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亦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冠亦與林沂謙間有金錢糾紛,陳冠亦與林沂謙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相約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興農公園(下稱興農公園)討論債務問題,陳冠亦因而搭乘張冠廷(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林益正(本院另行審結)、不知情之張冠廷女友蔡嘉津(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興農公園,陳冠亦並以電話聯繫陳家祥、楊宗德(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BDU-6808自小客車到場。到場後陳冠亦先單獨下車與林沂謙討論債務問題,然因林沂謙不願處理債務,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遂均下車至林沂謙所在之處,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均知悉林沂謙所在之興農公園旁人行道處,為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五人,先以人數優勢圍住林沂謙,要求林沂謙處理債務,過程中被告陳家祥、楊宗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沂謙之臉部,致林沂謙受有鼻部鈍挫傷之傷害。因林沂謙當場仍無法馬上處理債務,陳冠亦、林益正遂徒手將林沂謙強行拖入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陳冠亦、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等四人以前述方式對林沂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張冠廷則在旁助勢。林沂謙遭陳冠亦等人拉上張冠廷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坐於後座中間座位,而由林益正、陳冠亦分別坐於林沂謙之左、右兩側座位看管林沂謙,並將林沂謙載至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清水公園(下稱清水公園),陳家祥、楊宗德則各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清水公園。渠等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林沂謙之行動自由。陳冠亦、張冠廷、林益正、陳家祥、楊宗德承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林沂謙載至清水公園後,張冠廷將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陳家祥、楊宗德下車至該車旁邊,由楊宗德要求林沂謙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不讓林沂謙離開,林沂謙因慮及自身安危,僅得遵照楊宗德之指示,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由楊宗德收執,再由楊宗德轉交予陳冠亦收受,陳冠亦收受後,始與張冠廷一同將林沂謙載回興農公園。嗣因興農公園路人報警表示有人遭強押上車並記下車號,警方據報前往興農公園,於同日22時許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正返回現場,隨即查獲陳冠亦、張冠廷及林沂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沂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有告訴人林沂謙案發當日所簽之借據1份、本票影本照片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冠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被告陳冠亦所為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冠亦與同案被告楊宗德、陳家祥、林益正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陳冠亦與同案被告楊宗德、陳家祥、張冠廷、林益正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冠亦以一行為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陳冠亦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林沂謙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時間、犯罪後,被告陳冠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沂謙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