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5號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92、180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叁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至111年7月間,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盧秀勇6次、詹淑玲2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及實際收款,均詳如附表
所載)。
嗣盧秀勇向警檢舉供述透過詹淑玲向陳建勝購買毒品,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11年7月19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建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建勝所有、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勝於偵審時
坦承不諱(見1809號偵卷第20至21、259至263、292頁、本院卷第89、169、178頁),核與
證人盧秀勇、詹淑玲之
證言相符(盧秀勇部分見警卷第29至35、49至55頁、1809號偵卷第175至176頁;詹淑玲部分見1809號偵卷第82至85、249頁),並有證人盧秀勇提供之被告照片及
指認被告照片各1張(警卷第69頁)、證人盧秀勇指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照片1張(警卷第67頁下方)、被告與證人詹淑玲(暱稱「金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9號偵卷第219、223至22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720號南院刑搜字第690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1089號偵卷第103至109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承:係賺取3成之價差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
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0、3508、3686、49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林仰修、李有信(綽號阿源)等人(1809號偵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其與上手交易LINE截圖供警調查(1809號偵卷第31至33頁),經警偵辦結果,已循線查獲林仰修於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將林仰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李有信部分則尚在偵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36691號函、111年9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5855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林仰修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111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至47、123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7月16日),在時序上較晚於林仰修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1年7月10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被告其他(即附表編號1至7)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林仰修供應毒品予被告之前,難認具有關聯性,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項減刑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一為供出來源以利犯罪之追查,一為自白犯罪,期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且二者之原因事實及適用範圍各異,並不具競合關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併
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⒊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為5年以上,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1年8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
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
犯後坦認犯行,俱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先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最近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
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
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是用來吸食毒品使用,與販賣毒品無關;另扣案夾鏈袋4包、磅秤2台、郵局儲金簿1本,則均是林仰修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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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到3,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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