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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92、18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至111年7月間,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盧秀勇6次、詹淑玲2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及實際收款,均詳如附表所載)。盧秀勇向警檢舉供述透過詹淑玲向陳建勝購買毒品,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11年7月19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建勝所有、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1809號偵卷第20至21、259至263、292頁、本院卷第89、169、178頁),核與證人盧秀勇、詹淑玲之證言相符(盧秀勇部分見警卷第29至35、49至55頁、1809號偵卷第175至176頁;詹淑玲部分見1809號偵卷第82至85、249頁),並有證人盧秀勇提供之被告照片及指認被告照片各1張(警卷第69頁)、證人盧秀勇指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照片1張(警卷第67頁下方)、被告與證人詹淑玲(暱稱「金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9號偵卷第219、223至22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720號南院刑搜字第6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1089號偵卷第10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承:係賺取3成之價差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0、3508、3686、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林仰修、李有信(綽號阿源)等人(1809號偵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其與上手交易LINE截圖供警調查(1809號偵卷第31至33頁),經警偵辦結果,已循線查獲林仰修於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將林仰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李有信部分則尚在偵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36691號函、111年9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585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林仰修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111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至47、123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7月16日),在時序上較晚於林仰修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1年7月10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被告其他(即附表編號1至7)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林仰修供應毒品予被告之前,難認具有關聯性,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項減刑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一為供出來源以利犯罪之追查,一為自白犯罪,期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且二者之原因事實及適用範圍各異,並不具競合關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⒊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為5年以上,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1年8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俱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先前有毒品、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最近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是用來吸食毒品使用,與販賣毒品無關;另扣案夾鏈袋4包、磅秤2台、郵局儲金簿1本,則均是林仰修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量及實際收款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盧秀勇
110年11、12月間某日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0號陳建勝住處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到3,5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500元
2
111年1月間某日時許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收到1,0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00元
3
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
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收到1,0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4
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收到1,0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00元
5
111年5月間某日時許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收到1,0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00元
6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收到5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00元
7
詹淑玲
111年6月2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詹淑玲住處
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到300元。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00元
8
111年7月16日15時許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到款項。
陳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