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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誠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文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附近防火巷內,未經許可,受王重傑(110年2月16日已殁)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內。於110年2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1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誠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6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6、29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王重傑之戶籍查詢資料(見31號訴緝卷第109頁)及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1顆等在卷可稽。又本案扣得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24253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王重傑所託而保管扣案槍、彈,則其「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但被告從未試射或持搶彈外出從事危害行為,且被告始終坦認犯罪,顯具悔意,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所犯為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手槍、子彈之不得已情事,單為便宜價購王重傑出售之權利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累犯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一份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31號訴緝卷第129至132頁),舉證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或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並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復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承包水電、板模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單身獨住;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既已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