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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張案坤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威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8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0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琇雯處以下罪刑、緩刑沒收
  1.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2.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3.上列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4.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5.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案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王威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甲、起訴部分(下稱甲部分):
一、楊琇雯為民國111年臺南市第4屆東山區林安里里長候選人,楊春男係楊琇雯之父親,蘇詠智、蘇琳雅係楊琇雯之兒女(蘇詠智、蘇琳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9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楊琇雯、楊春男之親戚。
二、楊琇雯、楊春男、楊黃佳琦、楊振鋒均明知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10人皆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取得在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其等13人為使楊琇雯當選111年臺南市第4屆東山區林安里里長,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即俗稱「幽靈人口」方式),分別由楊春男、楊黃佳琦、楊振鋒於附表A「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辦理楊振鋒、梁淑琴、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等10人之遷徙戶籍手續,將上述10人自選區外如附表A「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點,虛偽遷徙戶籍至臺南市○○區○○里○○00號戶內,且至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均未遷出,上述10人因而取得林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三、於111年11月26日,上述10人均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林安里里長選票後,投票支持楊琇雯擔任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而共同妨害該次選舉投票之公正性(楊春男、梁淑琴、楊振鋒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附表A: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辦理人
原戶籍地址
1
梁淑琴
111年6月22日
楊春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2
楊大仟
111年6月22日
楊春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
楊上正
111年6月22日
楊春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4
陳楊金珠
111年6月13日
楊春男
新竹市○區○○里○○路000號3樓
5
陳甯妡
111年6月13日
楊春男
新竹市○區○○里○○路000號3樓
6
楊淨茹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7
楊智麟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8
楊勝惟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9
嚴子伶
111年6月6日
楊黃佳琦
臺中市○區○○里○○○街0號5樓之4
10
楊振鋒
111年6月6日
楊振鋒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乙、追加起訴部分(下稱乙部分):  
一、楊琇雯為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里長登記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1.(乙A部分)楊琇雯為求當選上開林安里里長,竟與張淑雅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琇雯指示張淑雅,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向東山區林安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張淑雅再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前,與林盧麗珠(無投票權)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淑雅交付1萬元予林盧麗珠,囑咐林盧麗珠轉交予同戶內有投票權之林盧麗珠之夫林崑連(該戶內有具投票權人2人),並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楊琇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林盧麗珠未向其夫林崑連提及賄款之事,亦未將賄款交予林崑連(林崑連涉犯妨害投票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張淑雅、林盧麗珠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乙B部分)楊琇雯復出於上開為求當選林安里里長之同一意思,再分別與張案坤、王威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琇雯指示張案坤、王威振,以每票5,000元之金額,於附表B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各向附表B所示之東山區林安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即林中杰、林子揚、林宸葳、張駿騰等4人交付如附表B所示之現金賄賂金額為對價,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楊琇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中杰、林子揚、林宸葳、張駿騰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林宸葳、張駿騰涉犯妨害投票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中杰、林子揚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附表B:
編號
樁腳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1
張案坤
張駿騰
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之某日(同一週)
臺南市○○區○○里○○00號
5,000元
2
王威振
林中杰
111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5,000元
3
林子揚
5,000元
4
林宸葳
5,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琇雯、張案坤及王威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甲A(起訴部分)、附表乙C(追加起訴部分)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該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甲A(即起訴之上開甲部分):
  
1.被告楊琇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87至493、591至596頁、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以下均為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楊春男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33頁、偵一卷第473至480頁、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
3.同案被告梁淑琴之供述(警二卷第111至122頁、偵一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
4.同案被告楊振鋒之供述(警一卷第17至21、23至24頁、偵一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55至63、65至69頁)。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證人】(以下均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5.證人楊黃佳琦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377至385頁)。
6.證人楊勝惟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111至116頁)。
7.證人楊智麟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2頁、偵一卷第207至209頁)。
8.證人楊淨茹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147至150頁)。
9.證人嚴子伶之證述(警一卷第39至48頁、偵一卷第277至281頁)。
10.證人楊陳金珠之證述(警二卷第39至47、49至51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
11.證人陳甯妡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63頁、偵一卷第179至182頁)。
12.證人楊大仟之證述(警二卷第65至75頁、偵一卷第357至360頁)。
13.證人楊上正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9頁、偵一卷第305至312  頁)。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非供述證據
14.「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楊振鋒、楊勝惟)、2.委託書〔楊勝惟委託楊黃佳琦代為遷徙戶籍〕」(警一卷第77至78、79頁)。
15.「3.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楊智麟)、4.委託書〔楊智麟委託楊黃佳琦代為遷徙戶籍〕」(警一卷第85至86頁、87頁);
16.「5.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楊淨茹)、6.委託書〔楊淨茹委託楊黃佳琦代為遷徙戶籍〕」(警一卷第89至90、91頁)。
17.「7.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嚴子伶)、8.委託書〔嚴子伶委託楊黃佳琦代為遷徙戶籍〕」(警一卷第93至94頁、95頁)。
18.「9.第4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臺南市第0077投票所(東山區林安里)選舉人名冊」(警一卷第97至98頁)。
19.「10.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陳楊金珠)」(警二卷第159頁)。
20.「1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陳甯妡)」(警二卷第161頁)。
21.「12.委託書〔陳甯妡委託楊春男代為遷徙戶籍〕」(警二卷第162頁)。
22.「13.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梁淑琴、蘇詠智)」(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23.「14.委託書〔楊大仟委託楊春男代為遷徙戶籍〕」(警二卷第165頁)。
24.「15.委託書〔梁淑琴委託楊春男代為遷徙戶籍〕」(警二卷第166頁)。
25.「16.委託書〔楊上正委託楊春男代為遷徙戶籍〕」(警二卷第169頁)。
26.「17.委託書〔蘇琳雅委託楊春男代為遷徙戶籍〕」(警二卷第170頁)。
27.「18.陳楊金珠、陳甯妡、楊大仟、楊上正、蘇詠智、蘇琳雅、梁淑琴、楊振鋒、楊淨茹、楊勝惟、楊智麟及嚴子伶共12人之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21至84頁)。
28.「19.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67、374號通信調取票影本」(警三卷第85至88頁)。
29.「20.楊振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變向通聯紀綠及網路瀏覽歷程記錄篩選資料1份」(警三卷第89至144頁)。
   
  ◎附表乙C(即追加起訴之上開乙部分): 
1.被告楊琇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四卷第3至14、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2.被告張案坤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四卷第31至39、41至44、45至48、49至57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3.被告王威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四卷第59至69頁、偵四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同案被告】(以下均為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
4.同案被告張淑雅之供述(警四卷第19至30頁、偵四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5.同案被告林盧麗珠之供述(警四卷第71至76頁、偵四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6.同案被告林中杰之供述(警四卷第111至120頁、偵四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121至123頁)。
7.同案被告林子揚之供述(警四卷第91至99頁、偵四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證人】
8.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崑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7至80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81至90頁、偵四卷第21至25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01至109頁、偵四卷第73至78頁)。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非供述證據
1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宸葳)(警五卷第81至87頁)、(受執行人:張駿騰)(警五卷第89至95頁)。
12.「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警五卷第97頁)。
13.本案扣案物(贓款2千元及贓款1千2百元)。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為人如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則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著手階段,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2.另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3.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4.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行求賄賂階段,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為限。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至於如行賄者係委由他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如該他人並未轉達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則行賄者之賄賂既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5.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固排除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惟其所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
  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規定獨立成罪者,其共同
  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既明定處罰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備犯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之行為,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另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7.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琇雯之上開所為:
 ①就「甲」部分(即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②就「乙」部分(即追加起訴「乙A及乙B」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2.核被告張案坤、王威振就「乙B」部分(即追加起訴「乙B」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論罪有關罪數部分:   
 1.被告楊琇雯就「乙A」及「乙B」部分之犯行,屬於對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預備行求、交付賄款之賄選舉動,其時間係於同週內、行賄之地區係在同一選區,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可認被告楊琇雯接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次投票交付賄賂罪。
 2.亦即,被告楊琇雯就「乙A」部分,因林盧麗珠尚未將行賄意思告知其夫,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惟被告楊琇雯既已因其餘「乙B」犯行構成交付賄賂罪,所以就「乙A」及「乙B」部分,僅包括論以一次投票交付賄賂罪。
 3.被告王威振雖有多次交付賄賂犯行,但屬對同一選舉,主觀上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之賄選舉動,其時間係於同日、行賄之地區係在同一選區,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可認被告王威振接續對他人等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均論以一次投票交付賄賂罪。 
 4.被告楊琇雯、張案坤、王威振就「乙B」部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楊琇雯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即起訴部分)及投票交付賄賂罪(即追加起訴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論罪其餘相關部分:  
 1.被告楊琇雯就「甲」部分,先後共同使楊振鋒等人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使其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楊琇雯就「甲」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春男、梁淑琴、楊振鋒、楊大仟、楊上正、陳楊金珠、陳甯妡、楊黃佳琦、楊淨茹、楊智麟、楊勝惟、嚴子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楊琇雯就「乙A」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淑雅、林盧麗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楊琇雯與被告張案坤間,就「乙B」附表編號1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楊琇雯與被告王威振間,就「乙B」附表編號2、3、4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加減例部分: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琇雯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包括第2項)之罪,被告王威振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2.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案坤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其年齡對於當地選舉文化之認知,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張案坤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科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七、量刑及緩刑部分:
  1.本院考量以下的事項,最後決定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各該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也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規定,分別給予被告3人緩刑的宣告,讓被告3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①被告楊琇雯為求順利當選里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先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影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敗壞選風。
  ②選舉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3人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有不該。
 ③被告楊琇雯、王威振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被告3人於審理中也都認罪,被告3人均有悔意,各表示當地民眾對於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無罪責感,因循陋習,實係錯誤的選舉文化,當予改正,已知警惕。
 ④本案查獲被告3人的賄選對象及金額,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被告楊琇雯為求順利當選里長,而為上開各項犯行,被告張案坤及王威振係受被告楊琇雯指示而為賄選行為。
 ⑤被告楊琇雯、王威振之前都沒有有罪判刑之犯罪前科,被告張案坤年事已高,近年來亦無犯罪紀錄,應該都是守法善良的公民。
  ⑥並且考慮到被告3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案起訴案件卷宗第129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就被告楊琇雯所犯之「甲」及「乙」部分2罪,罪質相類,侵害類同法益,係在同一時期內所為,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
 3.又就被告楊琇雯所受宣告的應執行之刑,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知緩刑5年。
 4.另考慮到被告楊琇雯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諭知其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待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5.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的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案坤、王威振緩刑3年。
  
八、褫奪公權部分:  
 1.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3人經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3.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楊琇雯所犯「甲」及「乙」部分之2罪,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就此2罪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為5年。
 4.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亦予敘明。

九、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受賄者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所事實上交付之賄賂,於行賄者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2.復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重複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只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毋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果是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的金錢,而非特定的鈔票,否則賄款如果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就會無從沒收,這不是立法的本來意思。 
 4.(本件乙A部分)此部分之預備用以行求證人林崑連等有投票權人之現金1萬元,並未實際共同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同案被告林盧麗珠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已經將該1萬元交還同案被告張淑雅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62及182頁),可見被告楊琇雯對於該等現金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於被告楊琇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於同案被告張淑雅部分處理之。
 5.(本件乙B部分):
 ①扣案之賄款部分:本案同案被告張駿騰、林宸葳於偵查中各繳回賄款1千2百元、2千元扣案(見臺南市調處卷第87、95及97頁),而其2人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且此部分扣案金額又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之聲請,又考量該等賄款原為被告楊琇雯所有,並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楊琇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賄款部分:  
 a.被告楊琇雯指示被告張案坤對同案被告張駿騰行賄交付之5千元,張駿騰已繳回其中1千2百元(詳前),其餘未扣案之3千8百元部分,因張駿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四卷第307及308頁),也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之聲請,且金錢為代替物,又考量該等賄款原為被告楊琇雯所有,並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楊琇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不宣告連帶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被告楊琇雯指示被告王威振對同案被告林中杰、林子揚及林宸葳各行賄交付5千元(共1萬5千元),林宸葳已繳回其中2千元,其餘未扣案之1萬3千元部分(詳前),因林中杰、林子揚涉案部分仍在本院審理中,林宸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四卷第307及308頁),也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之聲請,且金錢為代替物,又考量該等賄款原為被告楊琇雯所有,並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楊琇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不宣告連帶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1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