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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也澤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4、11164、14800、15628、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也澤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2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也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出圖利。於111年3月14日陳俊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鄭也澤,知悉鄭也澤有上開槍彈欲出售,雙方遂約定由鄭也澤於同日下午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南市商議交易之方式,鄭也澤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之麥當勞,由陳俊生指示全威(陳俊生、全威部分均另行審理)帶同鄭也澤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鼎立安商旅」之1108號房,雙方外出試驗槍枝性能後,遂談妥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2000元或3萬元現金為代價交易之,鄭也澤遂將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交給陳俊生,並約定陳俊生轉售後將上開毒品寄送及將現金匯給鄭也澤。嗣陳俊生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聯絡喬裝買家之警方可出售槍彈,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陳俊生、全威接洽後,並匯部分款項2萬元至陳俊生之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上午1時22分許,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在鼎立安商旅取得上開槍彈後,與全威外出試槍,於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交岔口處,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向全威表明身份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陳俊生遂未給付上開價金、毒品予鄭也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也澤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生、全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34959號鑑定其所附照片、警方之職務報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陳俊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Telegram「北中南偏門社」之社團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方與陳俊生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以Telegram、FACETIME通話之錄音檔案暨譯文、鄭也澤、陳俊生使用Telegram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方與陳俊生之通聯紀錄擷取照片、陳俊生使用FACETIME之ID資料及手機號碼擷取照片、陳俊生所手寫之紙條照片(由全威交付給警方喬裝之買家、載有「00000000000000」字樣)、鄭也澤持用之手機號碼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鄭也澤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固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毒品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將交易之槍枝子彈交付陳俊生,業如前述,揆諸此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槍枝子彈行為即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而認其行為止於未遂。辯護意旨以實務上警察為了查緝毒品虛偽向販毒者購毒,實際上會被當成販賣未遂,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論以未遂等語。然員警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佯裝買方之警員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成立未遂。而本案陳俊生並非員警,其目的確有購買而取得槍彈之真意,被告並與之約定好槍彈之種類、數量、價格,而將槍彈交付,縱使陳俊生拖延給付價金或欲以黑吃黑之方式不給付價金,事實上均得完成槍枝交易,故辯護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未遂,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自陳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有販賣之意,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尤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者,所生的危險性更高,被告購得槍彈後伺機販賣,並販賣給陳俊生,造成槍枝、子彈的散布,危害  公共安全,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上開販賣、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未收取款項而為販賣未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罹患思覺失調情感障礙症,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與前妻育有1子已18歲,現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使用扣案之三星手機與陳俊生聯絡,而是使用未扣案三星廠牌A21手機與陳俊生聯絡本案槍彈之買賣(見本院卷第365頁),故未扣案三星廠牌A2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聯絡使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既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附表所示之槍彈,業經被告交付陳俊生後,為警查獲扣案,故於另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性能
1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6顆(原17顆,其中1顆於鄭也澤、陳俊生試驗槍枝性能時擊發,扣案16顆,經鑑定試射後,餘9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