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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4、11164、14800、15628、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生共同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全威共同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生、全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陳俊生因有意轉售槍枝牟利,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上6時39分許,在Telegram「北中南偏門社」之社團內,以暱稱「橘子」之帳號張貼「06(糖果圖示)改 私密」之文字訊息用以表示販賣槍枝之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喬裝買家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俊生聯繫,經陳俊生傳送「改機車光陽92年出廠進口鋼造縮鋼可連續進氣不裂鋼內縫三璇線」、「4.5萬」等表明販賣槍枝之文字訊息給警方喬裝之買家,並約定過年後聯繫,陳俊生因確定有可販出槍彈之去向後,遂尋找槍彈來源,於同年3月14日下午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有販售槍彈意願之鄭也澤(另行判決)至臺南後,陳俊生遂以代繳新臺幣(下同)數千元電話費之代價邀約全威,兩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鄭也澤駕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之麥當勞後,陳俊生指示全威帶同鄭也澤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鼎立安商旅」之1108號房商議價款,陳俊生與鄭也澤商議確定並外出試驗槍枝性能後,鄭也澤遂將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販賣交給陳俊生。陳俊生向鄭也澤購入槍彈同時,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翌日凌晨,接續以Telegram、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喬裝買家之警方確認有可出售槍彈,議定槍彈之價格為45,000元,並約定至臺南市交易,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3分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絡陳俊生,陳俊生遂指示全威至統一超商確認並交付陳俊生所寫之郵局帳號紙條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時以電話聯絡後改要求匯款陳俊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匯部分款項2萬元至陳俊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威並在車上確認喬裝買家之員警有剩餘款項之現金即依陳俊生之指示,帶喬裝買家之員警至鼎立安商旅8、9樓樓梯間取得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全威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返回車上前往試槍,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交岔口處,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向全威表明身份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再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俊生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9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其持用聯絡販賣槍彈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俊生、全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生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全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俊生所寫之郵局帳號紙條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清點現金、帶喬裝買家之員警至鼎立安商旅8樓樓梯間取得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後返回車上前往試槍等事實,並對於陳俊生有向鄭也澤購買上開槍彈並販賣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上有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等語。辯稱:我是被陳俊生利用,並無參與陳俊生及鄭也澤交易細節及試槍事宜,也不知悉他們買賣槍彈;另員警交易金額是匯入陳俊生之帳戶,我只有清點錢,並未拿到錢,並無犯罪之動機及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俊生、全威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鄭也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34959號鑑定其所附照片、警方之職務報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陳俊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Telegram「北中南偏門社」之社團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方與陳俊生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以Telegram、FACETIME通話之錄音檔案暨譯文、鄭也澤、陳俊生使用Telegram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方與陳俊生之通聯紀錄擷取照片、陳俊生使用FACETIME之ID資料及手機號碼擷取照片、陳俊生所手寫之紙條照片(由全威交付給警方喬裝之買家、載有「00000000000000」字樣)、鄭也澤持用之手機號碼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鄭也澤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三、被告全威與陳俊生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共同正犯,且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全威於警詢供稱:綽號「哥哥」之男子(即陳俊生)原先跟我表示幫他完成該次槍枝交易後,會幫我繳3,307元的電話費,但我後來沒有獲得。第一次我與買家(即警方)碰面時,陳俊生指示我開LINE視訊察看買家身分及有無帶錢,確認完後我就上樓,陳俊生隨即指示買家(即警方)至三樓與渠及我碰面,碰面完後,我與陳俊生回到渠住處,陳俊生把我手機拿走,指示我跟警方碰面並轉交紙條,確認買家先行匯款2萬元後,陳俊生再指示我帶同買家至鼎立安商旅8、9樓樓梯間拿取藍灰色背包,陳俊生就指示我跟買家一同上車,並取尾款等語(見警三卷第27、33頁);於偵查中供稱:陳俊生有說我幫他的話,他會幫我繳電話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陳俊生叫我到樓下看有無三個人(警方喬裝之買家),有沒有帶錢,對方點錢後,我再跟陳俊生確認有。期間陳俊生打電話跟對方說誰可以作主的,叫他到3樓。當時陳俊生就有拆1把槍,就叫我坐電梯,他要走樓梯到3樓,我們到3樓與對方見面講完話後,陳俊生與我又回到7樓,陳俊生拿郵局提款卡寫了帳號交給我,叫我拿下去叫對方匯款,當時車上警察與陳俊生對話有開擴音,陳俊生叫對方存錢,後來我又上車,陳俊生就指示說到他住的大樓8、9樓樓梯口,對方1人跟我上樓拿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依被告全威所述,顯然知悉陳俊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係在交易槍枝,其為獲取可供繳納高達3,307元之電話費而同意參與,依陳俊生之指示,由全威負責在陳俊生與員警之間作為橋樑,包括確認喬裝買家之員警是否已到場、轉交陳俊生交付之匯款紙條、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清點是否攜帶足夠現金、帶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取槍彈警後,又一同出發去試槍等情
 ㈢又依證人鄭也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全威從麥當勞帶我到鼎立安商旅1108號房,跟我說陳俊生等一下就到,進到房間後,我有問全威說你知道我來幹嘛嗎,他說知道,他就說哥哥有跟我講,我就再問了一次,你知道是什麼?哥哥如何跟你講?他就說槍枝,我就沒有再多說話,後來他叫我在那邊等,我就在那邊等,並將槍彈放在桌子上。陳俊生進到房間後,後來有把槍盒放在床上,陳俊生有把槍拿來做測試跟檢驗,從陳俊生進來到我們去試槍過程中,全威進來至少進來三次以上,那三次的時間槍盒都是在床上的,沒有東西遮掩住,要進去房間,他一靠過來床邊就一定看的到。當時我是坐在床的右手邊,他要走過去跟陳俊生講話一定會看的到,陳俊生有叫他去買飲料、拿吸管,還有叫他去不知道幹什麼,他們兩個就一直用手機傳訊息,還有叫他去續房間的時間。全威要拿飲料給我,飲料接過手給我時他一定會有看到。他要離開房間之前,我還叫他去幫我買遊戲點數 一千元。我在那邊拿子彈要去烘乾時,他也知道我在拿子彈,且那時候是已經是我們快要去試槍的時候等語(見偵四卷第205~206頁、本院卷二第162~168頁)。陳俊生於偵查具結證述:我試槍後來回到住處後,我打電話給全威,叫全威過來我這邊,後來全威一直都待在我七樓的住處,直到買方跟我聯繫表示到臺南後,我就請全烕去接洽買方,由全威負責與槍枝買方碰面。全威有提到3,000多元的電話費要繳納,我就說我會給你5,000元,讓你去繳納這筆電話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的槍彈是跟鄭也澤取得的,我有跟全威說要跟鄭也澤拿槍,鄭也澤開車到了約下午5點多,我麻煩全威先帶鄭也澤上去,我大約20分鐘之後才上去,我把槍盒從桌上移到床上,桌上的槍盒是打開的,可以直接看到槍枝,一開始我在床上,鄭也澤站在床邊,全威在玩手機,我跟鄭也澤討論槍枝買賣的時候,全威還在,後來他出去買遊戲點數。我們去試槍回來,過程中經過三、四個小時,因為警方喬裝的買家,他從北部來的,我與買家一直討論如何交槍的過程,全威也在,警方有一段錄音,全威在警方車上時,當時警方在臨檢,錄音剛好錄到,警察一停下來全威就說什麼東西不是我的,如果說他今天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怕什麼?案發前1、2天全威說他要繳電話費,好像3,000多元,我有跟全威說賣槍的錢,要分給他5,000元讓他繳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57頁)。從而,已足認被告全威知悉陳俊生於此期間與鄭也澤、警方喬裝之買家從事槍枝買賣之聯絡,被告全威為了繳電話費而參與前開與買家接觸、金錢點收、帶往取槍、試槍等重要之構成要件相關行為,被告全威、陳俊生有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被告2人各自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全威縱未就與鄭也澤購入槍彈之交易細節及試槍事宜參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至於被告全威因遭查獲,事後並未取得報酬,此係是否沒收其實際犯罪利得之問題,亦不影響其知悉並參與之犯行。故被告全威否認主觀上有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2人販賣本案槍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威因販賣本案槍彈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遭查獲,本案槍彈亦予扣案,其去向已明;而被告全威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有販賣本案槍彈之事實,且供述指認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陳俊生,始經警追查全威所提出郵局帳號資料,因而查獲陳俊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11304977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3頁);另陳俊生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本案槍彈之事實,並指認其槍彈來源為鄭也澤,嗣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查獲鄭也澤,檢察官據以偵辦並提起公訴(已另行判決),足認被告2人均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並因而查獲陳俊生、鄭也澤明確,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其所販賣之槍彈數量,情節非微,不予免除其刑。且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審酌國內非法槍枝氾濫,被告2人為圖轉賣利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販賣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莫大威脅,本件幸經警查獲上開槍彈而販賣未遂;被告全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未見其全然悔悟,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為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其於本案係受陳俊生之指示而為販賣槍彈之犯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打零工為生等情;被告陳俊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有強盜、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於假釋中再犯本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子彈試射後僅剩具殺傷力9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經被告陳俊生試射及鑑定試射部分,因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部分,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俊生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槍、彈事宜,業其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1頁),屬被告陳俊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俊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陳俊生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販賣槍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警方喬裝的買家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俊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屬被告陳俊生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4636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87825F 號卷
3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795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87825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0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6顆(原17顆,其中1顆於鄭也澤、陳俊生試驗槍枝性能時擊發,扣案16顆,經鑑定試射後,餘9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3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俊生持用聯絡販賣槍彈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