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被 告 沈美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0號、第21041號、第21694號、第23678號、第23923號、第2393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第25305號、第30458號、第30456號與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第7722號、第10234號、第134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汝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美汝、黃紘緯(已審結)、張品祐(尚未審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沈美汝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銘順」之詐欺集團成員;黃紘緯(已審結)則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赤崁牛排前,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品祐則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鎮○0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前,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以每7日1萬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美汝、黃紘緯(已審結)、張品祐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案經陳淑慧、陳如欽、王世宗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耀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永哲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羅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玉琴、王蘭心、李俞蓓、史惠瑄、陳宗仁、陳玉鴦、李奕瑾、林明亮及謝佩慈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賴清誥及蕭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幸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沈美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㈡
告訴人陳淑慧、陳如欽、王世宗、張耀升、林永哲、羅世龍、周玉琴、王蘭心、李俞蓓、史惠瑄、陳宗仁、陳玉鴦、李奕瑾、林明亮、謝佩慈、賴清誥、蕭庭妤、黃瓊慧、林幸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各1份、告訴人陳如欽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王世宗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及與詐欺集團對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張耀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彥華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永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世龍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周玉琴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資料各1份、告訴人王蘭心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俞蓓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史惠瑄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宗仁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陳玉鴦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李奕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1張、告訴人林明亮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謝佩慈提供匯款單據影本1張、告訴人賴清誥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1張、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庭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庭妤部分)各1份、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林幸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沈美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大順」LINE對話翻印頁面及寄交詐欺集團成員「李銘順」之托運單各1份、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1,163萬元,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不需要被告扶養,目前從事清潔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獨居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
可參。本件被告沈美汝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羅瑞昌、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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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以「王樂康家族成員」、「助教-玲玲」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淑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陳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如欽,並引導告訴人陳如欽加入「康樂家園」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王康樂」之人向告訴人陳如欽佯稱註冊為FUEX平臺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陳如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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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某時起,以「王志雄」投顧老師、「吳婷婷」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王世宗,佯稱可下載Biter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幣,致告訴人王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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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耀升,以暱稱「客服」、「股票…唐弘升」、「沈婷婷」之暱稱加入張耀升LINE聊天室中,向張耀升佯稱下載Biter Coin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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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唐弘升老師股票」群組結識告訴人林永哲,佯稱可下載BiterCoin軟體內之比特幣,致告訴人林永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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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世龍聯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玉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周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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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蘭心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 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蘭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俞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俞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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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史惠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史惠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宗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玉鴦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 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玉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奕瑾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奕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亮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明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佩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清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及「FUE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清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庭妤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LINE群組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瓊慧,以暱稱「康老師」向黃瓊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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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幸君聯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