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6182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前之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安南店」,與其配偶林希雨(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一同將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甲帳戶)、林希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國泰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丙○○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明忠(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另案判刑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二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徐志康(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另案判刑確定)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甲、乙帳戶(詐騙方式、匯款及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加以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戊○○、丙○○、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委由其胞姐丁○○)、甲○○
告訴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併辦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金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戊○○、甲○○、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丁○○、證人張明忠於警詢中、證人林希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31頁,併辦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8頁,併辦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本案國泰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8607號函
暨所附本案國泰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交付本案國泰甲、乙帳戶資料之錄影檔案光碟1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1 張、告訴人戊○○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丙○○提出持用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3 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甲○○提出持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張明忠另案遭判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
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徐志康另案遭判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併辦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一第55頁、證物袋內,金訴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國泰甲帳戶及其配偶林希雨申設之本案國泰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戊○○、丙○○、甲○○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分別匯款至張明忠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徐志康名下之本案兆豐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甲、乙帳戶內,並加以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將上開本案國泰甲、乙帳戶資料交與「大順」,堪認僅有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 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案件,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國泰乙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甲○○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國泰甲、乙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3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3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先將新臺幣(下同)53萬9,440 元之款項匯入張明忠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徐志康名下之本案兆豐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將近48萬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甲、乙帳戶內,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4 年確定,緩刑
期間至115 年1 月5 日,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金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
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其中1 名子女由被告及其配偶照顧,另1 名子女由被告前任配偶照顧),目前從事板模及油漆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並與同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交出本案國泰甲、乙帳戶資料後,都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1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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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880號卷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70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182 號卷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卷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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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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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等語。 | | | 於109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10萬0,012 元至本案國泰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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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另行提領,並未轉匯至本案國泰甲、乙帳戶 |
| | | | | 於109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7 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2 萬9,412 元至本案國泰甲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特定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因丙○○之帳戶是在中國申辦,被認為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證明並非洗錢,才能提領獲利等語。 | | | 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2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30萬0,022元至本案國泰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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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1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2 萬0,027元至本案國泰甲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以手機程式Pairs暱稱「娜」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進行外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兆豐帳戶等語。 | | | 於109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33分許,自本案兆豐帳戶轉匯3 萬2,010 元至本案國泰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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