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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46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8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74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5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7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634號、3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時、11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某日時、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分別將其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以京彩油漆工程行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與陳政璿(業已於111年6月20日死亡),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陳政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正毅、林儒君、黃昱瑄、鄭坤基、陳妍樺、徐嘉彣、蔣銘德、卓慧琳、婁仟又、林育禎、王韋智、羅熒菁、陳文彬、楊建花、劉瑞圓、樊蘭香、藍加錦、余宥星、郭惠娟、許淑姿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正毅、林儒君、黃昱瑄、鄭坤基、陳妍樺、徐嘉彣、蔣銘德、卓慧琳、婁仟又、林育禎、王韋智、羅熒菁、陳文彬、楊建花、劉瑞圓、樊蘭香、藍加錦、余宥星、郭惠娟、許淑姿於警詢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6月30日一大灣字第00108號、第00109號、111年7月6日一大灣字第00112號、第0011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日一大灣字第8979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823428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張正毅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張正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昱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鄭坤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鄭坤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妍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妍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嘉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嘉彣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4月20日壹文字第11104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069號、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423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1年7月19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000000000號、111年7月21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1000002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蔣銘德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告訴人蔣銘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卓慧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婁仟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育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王韋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王韋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文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陳文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藍加錦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藍加錦提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藍加錦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余宥星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羅熒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楊建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惠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影本、告訴人郭惠娟提出之行動網銀帳戶明細查詢截圖畫面影本、告訴人許淑姿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淑姿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罪)。
(二)被告分3次提供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34號、316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16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被告本案所示3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陳政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外公、外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入銀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張正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張正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49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林儒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林儒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49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6分
50,000元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6分
5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1-3)
告訴人
黃昱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黃昱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9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
50,000元
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6分
2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1-4)
告訴人
鄭坤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鄭坤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18分
11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1-5)
告訴人
陳妍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陳妍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用MT5交易軟體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分
3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4-1)
被害人
卓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2時,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卓慧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用「德意志」APP在幣托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02分
1,192,250元
(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4-2)
被害人婁仟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婁仟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上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5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4-3)
告訴人
林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許,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林育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
11,7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5)
告訴人
王韋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許,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王韋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07分
36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6)
被害人
羅熒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許,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羅熒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日上午09時44分
99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7)
被害人
陳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陳文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18分
56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8)
告訴人
楊建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楊建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p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9)
告訴人
劉瑞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劉瑞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下午1時39分
30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11)
告訴人
藍加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藍加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
30,000元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
10,000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17分
50,000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
50,000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33分
50,000元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
50,000元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15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
郭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先透過網路「抖音」社群平台認識郭惠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 
「Lucien Lee」之人與郭惠娟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云云,致郭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4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6分
32,000元
16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
許淑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先透過手機軟體「全民PARTY」認識許淑姿,復以通訊軟體WHATAPP 暱稱「林凱」之人與許淑姿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10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3)
告訴人
蔣銘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蔣銘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34分
6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10)
告訴人
樊蘭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樊蘭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9分
2,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2)
告訴人
徐嘉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陳正昇玉山銀行帳戶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超商代收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再於111年2月11日19時,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徐嘉彣,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遊戲點數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上開超商條碼至統一超商得福店繳費。
111年2月13日上午8時55分
5,000元
以超商條碼繳費,後由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12)
被害人
余宥星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月26日10時28分,駭入被害人余宥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執行轉帳繳費。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28分
30,000元
轉帳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