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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若男對於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人或交付不詳之人等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行為已有所預見,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Kei Akio」、「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美意,致葉美意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王若男,王若男再依「將軍」的指示,將上開取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或交付「將軍」指定年籍不詳「鍾先生」,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美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美意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及交付「將軍」指示之「鍾先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葉美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78-18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王若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信紀錄各1份(警卷第45-4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1份(偵一卷第57-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偵一卷第63-68頁)、告訴人葉美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9-53頁)、告訴人葉美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96頁)、被告王若男於111年6月9日另案警詢之筆錄(本院卷第139-14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葉美意,致其分別於111年5月13日、5月19及6月29日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係因為於網路上結交虛擬男友「Kei Akio」,因而聽從對方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或交付「將軍」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FACEBOOK個人動態訊息截圖4張(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與「將軍」間LINE對話截圖14紙(本院卷第67-93頁)可稽,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蠻沉重的,據被告所述是因為詐騙被害,我自己就是受害者,站在被告的立場,兩敗俱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又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僅末端車手,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將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916,704元,再購買比特幣或交付「將軍」指定之人,使「將軍」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時間
地點
金額
葉美意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HUANG YAYAN」認識葉美意,並向其佯稱在世界衛生組織擔任醫務人員,因合約問題沒辦法返回美國,需要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門口旁
1,216,704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5分
同上
700,000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48分
同上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