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被 告 鄭富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富鴻於準備程序
期日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富鴻於審理中之
自白(金訴字卷第240及246頁)、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之供述(本院卷第37至41、69至72、77至79、101至108、109至115、117至124、129至139、141至146、149至158、161至167、171至17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61頁)、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112年2月1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復
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
告訴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
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款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第二層取款車手角色,實際亦無所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112年2月14日調解筆錄
可憑(見金訴卷第215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
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1年度偵字第23988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易琳」、「林偉銘」、「國際外匯:SRO」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為賺取金錢利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以暱稱「國際外匯:SRO」之LINE帳號,向潘世璋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潘世璋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且前開款項
旋遭鄭富鴻提領一空,並於桃園市某處,將前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世璋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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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底,為賺取金錢利益,確有協助「陳易琳」接收及提領匯款,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 |
| | 告訴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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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1.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旋即為人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1份。 |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8月底,因在「小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