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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37、27056、27897、29890、30145、30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玉燕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茲不贅述)一併出借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毅」之成年人。「陳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鄧玉燕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莉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滋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簡婉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錫欽及周雅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胡明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清科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鄧玉燕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且有將上開2帳戶出借予暱稱「陳毅」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拿給朋友「陳毅」,他之前欠我錢說要還錢,我就把提款卡跟存摺都拿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且於111年6月初某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暱稱「陳毅」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將渠等受騙後所匯之款項,透過被告上開2帳戶取得且隨即轉帳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84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111)政查字第86858號函附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莉羚提出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滋鎂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簡婉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錫欽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周雅慧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明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清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均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用自己之名義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毅」之LINE對話截圖4張為證(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409800號卷頁35),惟觀該截圖內容可發現,被告與「陳毅」間均係使用語音通話聯繫,查無關於借用帳戶始末之隻字片語,故被告是否確實係出於其所述原因而交付上開2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縱有被告所辯將上開2帳戶出借予「陳毅」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知道「陳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有LINE聯絡等語(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99487號卷頁6),可見被告與「陳毅」應非熟識,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陳毅」大可自行申請或向親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生疏之被告借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又被告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陳毅」,此等行徑亦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認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帳戶係因「陳毅」要還我錢,他說也有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頁108),倘「陳毅」借用帳戶單純係因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則向被告借用1個金融帳戶即可,豈有借用2個金融帳戶,甚至要求被告先將京城銀行帳戶辦理共4個約定轉帳帳號之理?(見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頁91),足見「陳毅」借用被告帳戶,實非僅為單純收受朋友匯款之用,至為明確。佐以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係於97年申辦,作為有時候出入、存錢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29890號卷頁63-64,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頁85);花旗銀行帳戶係於105年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99487號卷頁4、17),堪認被告顯具有與銀行往來使用帳戶之交易經驗,且其行為時已年滿50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款、轉帳,且隱蔽實際操作之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交出上開2帳戶,縱使他人對外得以其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被告固執前述辯解,但單純收受朋友匯款自無借用到2個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之必要,且被告與「陳毅」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更對「陳毅」之個人資料一無所知,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本案是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扶養1名子女、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簡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網路與簡莉羚認識,以LINE向簡莉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簡莉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許
匯款138 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2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網路與高滋鎂認識,以LINE向高滋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許
匯款44萬2,800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3
簡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軟體FUEX,致簡婉茹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1時57分許
匯款29萬5,200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4
王錫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與王錫欽認識,以LINE向王錫欽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王錫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3時10分許
匯款52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5
周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與周雅慧認識,以LINE向周雅慧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4時47分許
匯款30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6
胡明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透過網路結識胡明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3時11分許
匯款3萬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7
陳清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經由網路與陳清科認識,以LINE向陳清科佯稱透過FUEX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清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9時59分許
匯款12萬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