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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明熹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9、104頁)。
 ㈡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47頁)。
 ㈢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7、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告訴人張如芬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起訴書載稱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贅載,併此指明。被告與李文彬、「路西法」及其它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實屬不該,且共同騙取告訴人481,000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2期賠償金,共計10,000元(5,0002=10,000),有上述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餘元、需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至於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求為緩刑知云云,惟其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稱已取得依告訴人匯入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即4,810元(481,0001%=4,810),惟被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業如前述,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被   告 吳明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提領、收取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收取而交付金錢甚至給付報酬,所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竟於民國110年10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自稱為「路西法」之人(即陳堉琛,下同,另行通緝)告知工作內容係取款,吳明熹得知上開工作內容,係依「路西法」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拿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且領得款項後,並非帶至具名特定人之住所或辦公場所交予確認、簽收,反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知名之男子,核與一般運送業務工作內容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吳明熹智識、社會經歷,顯能預見並已預見與其聯繫之「路西法」應為詐欺犯行之人,倘依指示領取及交付金錢,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竟為求賺取高額報酬,仍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路西法」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吳明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路西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起,先後以手機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致電張如芬,佯稱係張如芬姪子,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張如芬陷於錯誤,於翌(25)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內湖分行」,以其女錢啟華之帳戶,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1千元至李文彬(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文彬復依「羅國敏」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6分至2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金華分行」,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共48萬1千元;待李文彬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吳明熹即依「路西法」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李文彬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BEJ-5111號自用小客車,向李文彬收取上開現金48萬1000元,再依「路西法」指示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並轉乘捷運至豐樂公園站,將贓款48萬1000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如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熹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文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將現金48萬1000元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
同案被告李文彬於前揭時、地提領告訴人張如芬匯款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至45頁)
2、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被告吳明熹在同案被告李文彬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BEJ-5111號自用小客車,向同案被告李文彬收取上開現金48萬1000元,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6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61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書
2、本署111年度偵第10339號、1140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書
1、同案被告李文彬因提領告訴人張如芬匯入之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吳明熹),而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吳明熹於同日(即110年11月25日)12時55分之前某時,在同案被告李文彬停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前之BEJ-5111號自用小客車,向同案被告李文彬收取其他被害人匯入之現金38萬5000元,再依「路西法」指示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並轉乘捷運至豐樂公園站,將贓款48萬1000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吳明熹與李文彬、「路西法」及其它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