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岱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岱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租金之代價,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業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佩沂」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假冒「妮傲絲翠」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采誼,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造成帳戶每月都會扣款,若要更正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周采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許、1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周采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岱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采誼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學中,念大四、未婚,目前從事物流中心撿貨的工作,與家人同住,目前薪資一個月00000-00000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警惕自身行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約束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參加法治教育,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