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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英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8、28965、30862、31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5、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6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60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庚○○(警一卷第15至17頁)、己○○(警二卷第47至50頁)、丁○○(警三卷第3至7頁)及戊○○(警四卷第3至5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至46頁)、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至103頁)、③告訴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5至68頁)、④告訴人庚○○及丁○○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21頁)、⑤告訴人丁○○及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至16頁、警四卷第17至30頁)、⑥告訴人庚○○、己○○、丁○○及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0、27至31、55至59頁、警二卷第53至54、59至60、69至71頁、警三卷第8、23至24頁、警四卷第7至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5、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小欣」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90元、需扶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於亦表示: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2969號)詳如附件二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分別係於本案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8日及同年2月13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2年1月18日甲○文冬112偵2041字第1129004285號函及112年2月13日甲○文溫112偵2969字第11290094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