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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第9459號、第9460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10471號、第2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呈祐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內,與友人陳聖輝共同將陳聖輝(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不詳方法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所匯入款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唯甄、賴靖婷、葉怡亭、劉家霖、張詠晴、陳雅虔、陳詠婕、葉昱昊、吳佩純、游尹昀、洪翊婕、顏佳雯、林素哖、黃章源、吳依霖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99頁、第2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陳聖輝缺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網站貼文租借帳戶,於是告訴陳聖輝,叫他去問問看,之後他自己去跟對方聯絡,後來陳聖輝叫伊陪他拿簿子給一名女子,伊不知道陳聖輝的帳戶資料會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係陳聖輝所申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聖輝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陳聖輝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唯甄、賴靖婷、葉怡亭、劉家霖、張詠晴、被害人宋雯莉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雅虔、陳詠婕、葉昱昊、吳佩純、游尹昀、洪翊婕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依霖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章源提供之之土地銀行存摺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顏佳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素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是以,陳聖輝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戶,而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另案被告陳聖輝於偵查中供稱:110年6月11日下午16時許,伊與被告在超商外面有椅子坐的地方與一名女子見面,當時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該名女子;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輝當時缺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網站租借帳戶,伊於是告訴陳聖輝,後來伊陪陳聖輝到高雄湖內區某超商交帳戶,對方是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把陳聖輝租借帳戶的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因為陳聖輝已經沒有帳戶,所以伊再把錢提領出來交給陳聖輝;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與陳聖輝於上開時間共同至高雄湖內區某超商將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1萬元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尚且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該身分不明之人匯入上開報酬。
 ㈢依卷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所示(見警一卷第38頁、第40頁),陳聖輝係於110年6月10日開戶,其申請資料中所填寫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參諸被告與陳聖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傳訊提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聖輝;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陳聖輝表示:「開通網銀?」,被告表示:「嗯嗯嗯對」;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傳送臺銀000000000方小姐電話予陳聖輝,並表示「他說要跟你確認一些開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並有陳聖輝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5頁、第97頁、第111頁、第179頁)。另陳聖輝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語音通話之錄音光碟,其等於6月11日17時5分許對話內容為被告向陳聖輝表示:「你網銀的帳號密碼再傳給我一下」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錄音檔中聲音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所指網銀的帳號密碼係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聖輝問伊如果有人會匯錢給他,要怎麼看,所以伊才跟他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據上可知,被告不僅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供陳聖輝申辦臺銀帳戶,且指導、參與陳聖輝申辦帳戶之過程,其所為並非僅告知陳聖輝博弈網站租借帳戶之資訊;且由被告與陳聖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聖輝共同提供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之臺銀帳戶資料應包括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另案被告陳聖輝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臺銀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借給林呈祐,他說有朋友要轉錢過來,沒想到過了好久都沒還給伊,然後失聯了云云(見警二卷第7頁);於110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當面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林呈祐云云(見偵一卷第78頁);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了2次,第1次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所交付是該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第2次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林呈祐,林呈祐再交給該名女子云云。被告則堅稱並未於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向陳聖輝借用臺銀帳戶資料。而陳聖輝關於所交付帳戶資料內容先後陳述迥異,
  其於警詢時及於安南區某公園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再參以陳聖輝於偵查中另供稱:伊申辦臺銀帳戶係因要做薪轉帳戶云云(見偵五卷第18頁)。但由陳聖輝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陳聖輝申辦臺銀帳戶時所填寫公司電話竟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陳聖輝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全屬實情,不能全部採信。況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實體物件,實無須特地見面交付,被告與陳聖輝既能以通訊軟體聯絡,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自得以通訊軟體傳送網路帳號、密碼即可;倘若陳聖輝所稱被告借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屬實,則其等既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見面,陳聖輝自可直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更無須與被告一起至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足認陳聖輝於警詢時及關於安南區某公園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供述不僅先後陳述不符,且悖於常理,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知悉網路上有身分不明之人出資租借金融帳戶資料,其係通常智識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聞,其應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卻不僅將身分不詳之人出資租借帳戶資料之資訊告知陳聖輝,且提供自己手機門號,參與、指導陳聖輝申辦臺銀帳戶之過程,並與陳聖輝一起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後更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該身分不明之人匯入報酬,其在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下,仍不惜與陳聖輝一起交付該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乙情。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方法係告知陳聖輝有身分不詳之人出資租借帳戶之資訊,及與陳聖輝一起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該蒐集帳戶資料身分不詳之人,其等所接觸蒐集帳戶者僅有一人。又被告與陳聖輝所為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係屬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之邊緣角色,無從支配犯罪歷程之開啟、進行或結束,顯難有機會掌握足以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實行詐術對象、有多少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等)之相關資訊,公訴意旨認被告預見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乙節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陳聖輝到庭作證,惟陳聖輝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2年3月2日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49431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屬不能調查,應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聖輝一起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第9459號、第9460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10471號、第24847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聖輝共同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所共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毓靈、蔡佩容、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唯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某時起,分別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及LINE暱稱「陳威」、「澳門新葡京」帳號與李唯甄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11時42分
425,632元
臺銀帳戶


2
賴靖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17時起,分別以INSTAGRAM帳號(ID:shan._.ling)及LINE暱稱「怡翎」、「Ann」帳號與賴靖婷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9時31分
1,30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30分
50,000元
110年6月16日13時31分
50,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10分
5,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11分
45,000元
110年6月18日19時12分
50,000元
110年6月19日0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19日0時17分
20,000元
3
劉家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2日19時許之前某時,佯以成立投資平台,劉家霖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53分
1,04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3日17時10分
30,000元
4
葉怡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3日之前某時,佯以成立投資平台,葉怡亭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2分
10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5日8時41分
100,000元
110年6月25日16時27分
90,000元
110年6月26日0時25分
10,000元
5
宋雯莉(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14時22分許之前某時,佯以成立投資平台,宋雯莉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台參與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22分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5日15時06分
50,000元
110年6月25日18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1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14分
50,000元
6
張詠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某時,佯以成立博弈網站,邀集張詠晴參與博弈,致張詠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01分
2,7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1時26分
42,03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1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15分
49,000元
110年6月27日12時21分
1,000元
110年6月27日19時53分
45,000元
7
陳雅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雅虔,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及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雅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6日15時49分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50,000元
8
陳詠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詠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詠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2日11時2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997,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2日12時31分
3,000元
9
葉昱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昱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葉昱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5日21時21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0
吳佩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佩純,並佯稱:需要業績脫離詐欺集團云云,致吳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6日11時35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
游尹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尹昀,並佯稱:可利用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游尹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8時16分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8時16分
30,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05分
100,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49分
100,000元
12
洪翊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翊婕,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洪翊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7時48分
12,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59、9460、9461、9462、10471號併辦意旨書
13
顏佳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顏佳雯,並佯稱:可透過加入博奕遊戲網路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顏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1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2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4日11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30,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31分
80,000元
14
林素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哖訛稱:可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素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2時34分
25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15
黃章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章源,並訛稱:可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章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4日18時05分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4日18時08分
50,000元
110年6月24日18時47分
50,000元
110年6月24日18時48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0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6日14時05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14時37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14時39分
50,000元
16
吳依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霖,並訛稱:可藉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1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280,000元
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84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