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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陳軍碩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4號、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軍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軍碩(原名陳維暄)又名「陳維樂」,綽號「阿樂」與蔡志宏係朋友關係。陳軍碩可預見自稱吳政群(另行偵辦)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租用帳戶,係以組成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將詐騙取得之被害人匯款委由帳戶所有人充當車手出面取款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志宏則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蔡志宏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大酒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軍碩,蔡志宏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軍碩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經陳軍碩於同日某時,將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拿到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附近,出租交給吳政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志宏以此方式獲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租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志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昱慈等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志宏本案富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透過吳政群聯繫陳軍碩,再由陳軍碩聯繫蔡志宏,指示蔡志宏於110年1月11日1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結算本案富邦帳戶,並領款831868元後,拿至臺南市民生路附近全數交給陳軍碩,陳軍碩即交付1萬元報酬給蔡志宏,另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0號14樓之10將住處樓下,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吳政群指定之不詳姓名身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昱慈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昱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向榮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蔡志宏、被告陳軍碩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志宏、陳軍碩坦承下列犯行,並對以下客觀事實不爭執:
 1.被告蔡志宏、陳軍碩均坦承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蔡志宏於110年1月5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陳軍碩使用;嗣被告蔡志宏於110年1月11日自本案富邦帳戶內領款831868元,全數交付被告陳軍碩,被告陳軍碩給予被告蔡志宏1萬元報酬。
 3.被告陳軍碩將上開831868元款項最後係交付吳政群。 
 4.如附表所示之王昱慈等三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志宏本案富邦帳戶內。
  ㈡惟被告蔡志宏、陳軍碩均否認涉有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之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蔡志宏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蔡志宏只認識被告陳軍碩,對於其他事情一概不知,且承認有交出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並領有一萬元之報酬。但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事後將本案富邦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及有被害人受騙部分均無知悉,但對於交出帳戶部分,承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犯,事後也因自己疏失坦承過錯,與其中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依約分期履行賠償等語。
 2.被告陳軍碩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軍碩於偵查中已說明全部過程、與被告蔡志宏聯繫等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調查。被告陳軍碩接觸的只有吳政群,陳家祥是後來才來接洽,但被告陳軍碩沒有接受陳家祥指示做任何事。1月11日交錢部分皆由吳政群本人指示,至於吳政群稱陳家祥開會時會一起來云云,被告陳軍碩都沒參與開會,連開會時間、地點等內容吳政群均無法說明,在交帳戶及交錢過程,被告陳軍碩與陳家祥見過三、四次,但沒有什麼講話。吳政群只想將責任推給陳家祥,甚至讓被告陳軍碩的情節重大一點,吳政群自己的責任可以脫免,因吳政群自己也有案件尚未審結,推諉卸責人之常情。1萬元部分是被告陳軍碩自己拿出來的,吳政群各種騙、推託,被告陳軍碩為拿回貼出去的1萬元才會跟吳政群持續聯繫,但後續找吳政群很久,吳政群被通緝到案後才坦承這些事情,又將責任推給陳家祥。博奕網站是吳政群提供的,是他一開始要求交付帳戶之理由,被告陳軍碩存在雲端,才有辦法事後提出為證。被告陳軍碩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甚至倒貼1萬元,但導致被害人受害也願意主動賠償,與其中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達成和解的被害人洪向榮是因為他調解時要一次幾十萬元的鉅額,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陳軍碩有賠償誠意等語。
 3.經查,前揭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3至502頁),核與告訴人王昱慈、被害人劉思敏、告訴人洪向榮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214號偵卷第203至205頁、第214至246頁),並有告訴人王昱慈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劉思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向榮申請之帳戶自動化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214號偵卷第175、179、167、171頁),被告蔡志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警卷第53、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 年4月1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10000036號函函覆本案富邦帳戶110年1月7、8日行動跨轉資料明細及110年1月11日結清帳戶領款傳票影本(214號偵卷第183至189頁),被告陳軍碩與被告蔡志宏間LINE對話紀錄(9453偵卷第51至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二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且均為正犯,非僅幫助犯。經查: 
 1.依被告二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9453號偵卷第89至93頁),就領取831868元過程,被告蔡志宏提到「按照7天交易金流83W比例原則,一本簿子5K,實在不合行規,雖然我脫坑許久。租簿子的話,一本簿子的價值應該不只有這樣。」被告陳軍碩說「交公司也不可能8萬元,那是一開始我以為裡面有18元,拿下才有分你8 」,被告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陳軍碩的意思是如果這18萬元全部都她拿的話,我就可以分到8成、還是8萬元。她是說有朋友要做博奕投資,要我幫忙提供存摺,她說如果我提供的話,一本帳戶一個月可以拿5000元酬勞,我交給被告陳軍碩兩個存摺,一個富邦銀行,一個新光銀行。出租期間大概一個禮拜,1月5日開戶至1月11日,帳戶拿回來當天我把領到的款項831868元交給被告陳軍碩,然後她把帳戶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37至362頁)
 2.上開話紀錄截圖對話中(9453號偵卷第87頁),被告蔡志宏並提到「1W是你從全數裡面拿出來給我。」被告蔡志宏於審理最終亦坦承有收到1萬元;且被告蔡志宏於對話中亦提問「完成動作之後,下一步怎麼處理」,被告陳軍碩說「讓他們都轉完之後,撤銷帳戶」等語。被告蔡志宏於本院坦承:他們是誰我不知道,但我回答「嗯」,表示我同意她的說法,因為我也不曉得說什麼讓他們都轉完、撤銷帳戶、他們是誰我不知道。沒有多久,兩通電話後我回答「總金額831868已經全數給你了。沒錯吧」(本院卷一第337至362頁)。 
 3.依上開對話及其等坦承之事實,足認被告二人不僅提供帳戶,並已渉及領款(被告蔡志宏)及交付款項與他人(被告二人)之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志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被告陳軍碩將之交付他人,嗣後帳戶被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等被詐騙之財物,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被告2人並進行領款並交付他人之犯行,致告訴人等之贓款無法追償,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2人非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其等所為已符合詐欺正犯及洗錢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㈣惟被告蔡志宏尚無證據證明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 
 1.被告蔡志宏抗辯:被告陳軍碩提到的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被告陳軍碩未跟我提過吳政群這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陳軍碩跟我接洽,沒有見過其他的人等語。依被告二人之上開對話過程,確實並無具體之第三人姓名出現在對話內容,被告蔡志宏亦質疑被告陳軍碩:不用「黑龍繞道」,如果這是你所謂的「公司」,那我也認了。1W是你從全數裡面拿出來給我,這個動作覺得你所謂的「公司」是不是「你」,我開始懷疑等語(9453號偵卷第85、87頁)。  
 2.被告陳軍碩於本案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被告蔡志宏知悉有關吳政群或陳家祥之任何情事,或被告蔡志宏與吳政群或陳家祥二人有何接觸。依被告二人之往來對話紀錄亦無相關訊息可認定被告蔡志宏知悉有吳政群或陳家祥二人與本案有關。
 3.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被告蔡志宏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接觸之人僅有被告陳軍碩,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志宏辯稱主觀上僅知悉被告陳軍碩,並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宏與陳軍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即不能率爾對被告蔡志宏為此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陳軍碩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經查:
 1.被告陳軍碩坦承將上開831868元款項轉交吳政群,之後也知悉另有陳家祥其人,並於本院坦承:吳政群都與陳家祥一起來,我們也沒有真的很熟,吳政群很避諱我私下見陳家祥,所以不可能我會私下交本子給陳家祥,一直都是他們二人一起來跟我收本子,或是有事情找我也是二人一起來,要講話也是二人一起來;被告蔡志宏為何要提領83萬1868元給我,是吳政群跟我說,要我轉告將錢領出來,被告蔡志宏將該筆錢交給我,吳政群他們來收走,吳政群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會來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58至482頁)。是參與本案者除被告二人以外,被告陳軍碩明確知悉尚有吳政群、陳家祥,至少共四人等情堪可認定。
 2.依上開被告二人之對話,被告陳軍碩坦承:其中提到「我以為裡面有18,拿下才有分你8 」,18與8是指18萬元及8萬元。(問:如果你們只是租簿子,1個月5千元,為何可以分到這麼多錢?)吳政群說是博奕的客人,客人玩的分紅。我不知道為什麼這麼好賺。(問:分紅這麼高妳相信這是合法的?)我知道賭博不合法,對話中的18萬元,可以分8萬元給被告蔡志宏,這是博奕裡面人家賺的錢,可以拿到這麼高分紅,因為是吳政群這樣跟我說的,我就相信。(問:妳稱吳政群跟妳說有問題,要將帳戶撤銷,妳當時是否知道是違法的?)是吳政群教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7、478 頁)。
 3.證人吳政群於本院結亦證稱:110年1月初介紹「阿祥」與被告陳軍碩認識,「阿祥」有時叫家祥、有時叫陳家祥。家祥要我介紹「阿樂」給他認識,因為家祥要跟「阿樂」收本子。家祥認識被告陳軍碩,他們本來在當鋪間大概聽說過此。陳家祥是做當鋪的,他們是在做貸款的。收完被告蔡志宏的本子後,被告陳軍碩才與陳家祥加飛機或加LINE好友,為何陳家祥做貸款,又做博奕這我不清楚。對話中帳戶本子都寫車子(問:如不是違法的,為何在LINE的過程連帳戶簿子都不敢寫,要寫車子?)我不清楚,陳家祥叫我說什麼我就打什麼,被告陳軍碩說我有在做博奕網站,我沒有說過這句話,我沒有在做博奕網站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59  頁)。
 4.綜上,被告陳軍碩知悉本案至少有四人參與,其代為收集帳戶並交付他人,並指示被告蔡志宏於何時領取來源不明之全部款項,其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並對可獲取之報酬有極高比例之期待等情,再參以其有幫助詐欺前案,係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以幫助詐欺罪判處4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依被告陳軍碩過往之訴訟經驗、本案涉入之情節,收集帳戶、清空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過程,足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認,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蔡志宏部分: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之論述及說明,尚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本院卷一第5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被告陳軍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所涉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軍碩: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軍碩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是領款後轉交他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軍碩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所涉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告蔡志宏與告訴人劉思敏以5萬元成立調解,每月分期5000元;與告訴人王昱慈以15萬元成立調解,每月分期6000元。被告陳軍碩與告訴人劉思敏以5萬元成立調解,每月分期5000元;與告訴人王昱慈以10萬元成立調解,每月分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9至171、537至549頁),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正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被告蔡志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傳統糕餅烘焙,目前是師傅,基本有三萬元收入,離婚,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19 歲、21歲)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二名子女還有父母。被告陳軍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幫忙送菜,是員工,一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面租房子獨居,需要提供扶養費用給祖父母還有爸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蔡志宏部分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志宏自承提供帳戶獲得1萬元之酬金,惟其與告訴人等二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如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蔡志宏加入陳軍碩、吳政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蔡志宏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查本件被告蔡志宏涉案之部分,經認定僅有二人,無從確認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蔡志宏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宏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宏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及受害金額(新臺幣)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罪刑欄
1
告訴人王昱慈

49萬元
於110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方式,向其佯稱:先前在網路平台「復華華人世紀」儲值操作比特幣之匯款未成功,需要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8日10時35分許
蔡志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劉思敏

18萬元
於110 年1 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謊騙其參加不詳之投資專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
蔡志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洪向榮

65萬元
於110 年1 月8 日前某日,透過L INE 通訊方式,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一週獲利翻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8日14時58分許
蔡志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軍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