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宜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暄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暄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因本身需錢孔急,為獲取金錢,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陳彥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09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致電邱政治,假冒係其外甥名義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同年4月27日10時29分致電邱政治佯稱:急需商借金錢以出貨云云,致邱政治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暄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於109年4月19日17時35分許,致電鍾春梅,假冒其友人名義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同年4月27日致電鍾春梅佯稱:因定存無法領取,需商借20萬元充作周轉金云云,致鍾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6分許、14時36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上開郵局帳戶,15萬元部分旋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而黃暄宜接獲上開不詳詐欺份子聯繫後,竟將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上開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同年4月27日掛失補發存摺,再於同年4月28日8時47分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旋於同日9時26分許將5萬元臨櫃轉匯至羅有志(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政治、鍾春梅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春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將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陳彥宏」,且依據對方指示掛失補辦存摺後提領5萬元,並轉匯至該人指定之羅有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債務逼的喘不過氣想要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上留有LINE的聯絡方式,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認帳戶有無正常運作,也有說要洗金流美化帳戶有利貸款,因為其對民間貸款不瞭解,不知道為何這樣就可以貸款;其所提領、轉匯5萬元是因為對方說該筆金錢是公司的,要做存入跟提出證明,會依照對方指示,就是希望可以順利獲得貸款,且對方知悉其住處,怕家人遭受不利,其也是被利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動機;又被告長期患有焦慮、失眠的狀況,在108、109年積欠高額債務,所以薪資遭扣除還款後,經濟非常拮据,家中又發生一些狀況,因此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才不慎落入詐騙陷阱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但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甚至於案發後即109年6月間,仍為求順利貸款而遭詐騙匯出保證金變成被害人,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經濟窘迫,無法尋求正常借貸途徑之特殊情境,才讓詐欺集團有機可趁,不該僅因被告思慮不週,反而成為被處罰的對象,請求為被告無罪之知,如法院仍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春梅、被害人邱政治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陳彥宏」;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以上開所載方式對於告訴人鍾春梅、被害人邱政治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於同年4月27日依指示掛失補辦郵局帳戶存摺,並於同年月28日8時47分許依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5萬元,復於同日9時26分許再將5萬元臨櫃轉匯至羅有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節,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鍾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1頁、第141至147頁、第15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第27頁,偵卷第83頁);被害人邱政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被害人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7頁、第155至161頁、第16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提供之FamilyMart寄取貨單影本1紙(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借款廣告資料(偵卷第75至77頁、第81頁)證明係為貸款交出帳戶資料,同時表示其對於民間貸款方式不瞭解云云。惟其於審理時供陳: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但之前貸款時沒有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如果向當舖跟錢莊借錢,應該會估算其經濟能力,說明每個月最多還多少錢;看到這兩張廣告,有記載分期攤還的期間,感覺就像銀行分期的借貸方式,且利息比較低,在其經濟範圍內可以負擔,所以才打電話詢問,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看帳戶內跟銀行往來的資料,就是存款進出的資料,要去做一個錢有進出的順暢度,說這樣貸款的過件率比較高,其寄出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等情(本院卷第178至181頁)。既然被告之目的係為貸款,重點應在於其個人之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被告也已自承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重點,在於對方估算其經濟能力,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何確知被告之信用狀況,況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亦無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再者,若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均無不可,實無要求被告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對方說要幫忙看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如果正常,他可幫忙跟金主講,過件率比較高等語(偵卷第90頁),然提款卡可否使用,應與貸款著重被告個人之還款能力無關。另被告表示對方有提到可以協助製造金流以利貸款,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公司獲金主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然觀被告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在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領出,此種極為短暫之時間內金流進出,無從達到增加被告資力證明、包裝金流以利貸款之目的;況對方與被告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情誼,豈可能甘冒風險,提供大量金錢為被告製造不實之金流,被告自應察覺上開模式與常情有異。
  ㈢次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非集團核心成員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轉出或提領使用。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具有多年工作經驗,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卷第307至309頁)附卷可參,且其之前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欲申辦貸款卻遭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僅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不同,亦與常情有違,其自應有所警惕,卻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或當時因其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認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陳彥宏」使用,且對該帳戶將涉及不明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足見其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其後甚而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此種迂迴且無從追查之收取款項方式,亦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反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代為提領並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已將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㈣至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至56頁),主張被告本案109年4月間貸款已發生問題,在同年6月間仍為貸款而依指示匯出保證金2萬元遭受詐騙,實在是因經濟急迫及智識程度不足,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才會遭詐騙交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然辯護人提出之判決,縱然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又為貸款而依指示匯出保證金而成為詐騙被害人,惟被告於該案並無再次為相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兩者情況不同,是否可以據此反推被告於本案時無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陳彥宏」之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該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春梅,致其信以為真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受指示由該帳戶內提領5萬元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顯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不論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均係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告訴人、被害人均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後,亦係以匯款方式轉匯,其等均未見到對方,是無證據證明實際詐騙之人係數人,因而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然其將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付「陳彥宏」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對該不詳詐欺份子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依指示領款後轉匯,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模式已可察覺有異,仍為求獲取金錢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又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均予賠償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2紙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太陽能組裝模組工作,且持續遭強制執行薪水三分之一,需要扶養父母親,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8月16日士院擎110司執快字第4666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36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1月30日新院嶽110司執文字第3158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12日南院武110司執東字第3398號執行命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至103頁)作為量刑參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雖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予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被害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轉匯,該等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