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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昱成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匯至指定帳戶,其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婷兒」之成年人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該名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而與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與張詠菘互加LINE好友,同年8月16日,張詠菘因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其貸款無法匯入,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張詠菘使用。張詠菘隨後委請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將其貸得之款項17萬4440元匯入本案帳戶,許昱成依LINE暱稱「婷兒」之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年8月17日將其中16萬6000元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詠菘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許昱成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昱成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這件事情我的認知是感情上的糾紛。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也是購物平台的被害人,他去年五月間匯出了286,000元給購物平台的人,我們認為他本身就是被害人,本件被告參與的金額只有銀行帳戶的匯錢,錢進到被告帳戶再到婷兒指定帳戶,這中間並沒有金流的斷點,不是在被告匯款的時候發生的。因此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並沒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是遭到蠱惑詐欺而參與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婷兒」主動傳訊息認識被告,表示從事開雲購物,以後可以一起打拼,一起奮鬥。並與被告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因而與開雲購物的經理簽約,加入開雲購物,只要被告與客戶談定出貨價格成交後,把進貨的錢匯給公司,公司發貨給客戶,被告就可以賺取進貨與發貨的價差。被告共投入286,000元,惟開雲購物一直沒將客戶買售貨物的發貨價金匯給被告,甚至還希望被告繳交海關的保證金20萬元,才會將貨款給被告。「婷兒」要以貸款來處理公司的錢跟媽媽的醫藥費,需要借用被告的帳戶,故被告才會在110年8月16日替「婷兒」收受貸款,並依「婷兒」的指示匯款』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昱成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與「婷兒」的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貸款委任契約書、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是因為「婷兒」要貸款,所以將帳戶借給「婷兒」,幫忙收受貸款,並依「婷兒」之指示匯款。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暱稱「婷兒」的人使用,告訴人張詠菘委請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將其貸得之款項17萬444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暱稱「婷兒」之指示,將其中16萬6000元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張詠菘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是受暱稱「婷兒」之人蠱惑,參加開雲購物平台,遭詐騙286,000元,自己也是詐欺集團的受害者;是「婷兒」向被告表示,要辦理貸款,除解決其母親的醫藥費外,還可以幫忙被告解決向親友借貸投入開雲購物平台之債務,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作為貸款撥款之帳戶,並依「婷兒」之指示匯出款項,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提出其與暱稱「婷兒」之人的對話紀錄(詳附件)為證。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婷兒」之對話紀錄,是該名暱稱「婷兒」之人先與被告聯絡,在對話過程中,告訴被告自己是在做開雲購物,並介紹開雲購物賺錢的方式。暱稱「婷兒」之人向被告表示自己被家裡催婚,想找一個願意和她一起打拼一起奮鬥的人,並表示要與被告試著交往。暱稱「婷兒」之人告訴被告,打算在30歲之前結婚,要買房子,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她一起努力達成目標。旋即開始遊說被告加入開雲購物平台,由於暱稱「婷兒」之人一再遊說,引起被告質疑,是否她交男友的條件就是要一起做網購。最後被告在暱稱「婷兒」之人一再質疑與甜言蜜語的攻勢下,加入了開雲購物平台,並完成5筆交易,投入286,000元的所謂進貨金。
  ⑵前開被告與暱稱「婷兒」之人之認識過程、遭遊說加入開雲購物平台以及匯錢進入購物平台作為進貨金的情形,和與告訴人張詠菘於警詢所述,他與暱稱「婷兒」之人認識經過、被「婷兒」遊說加入開雲購物平台以及匯錢投資等情形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他加入開雲購物平台後,先後投資了25,000元、37,000元、30,000元,與被告加入開雲購物平台後,先後匯款36,000元、100,000元、53,000元、50,000元、47,000元,合計共286,000元,兩人被暱稱「婷兒」之人詐騙之過程幾乎完全一樣。
  ⑶本案告訴人將174,44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依據告訴人自己警詢之陳述,是因為告訴人想要貸款還清其他債務,但告訴人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帳戶都無法使用,於是在110年8月13日要求暱稱「婷兒」之人提供1個帳戶給他,以便先讓貸款能匯入該帳戶後,再請暱稱「婷兒」之人將該筆告訴人所貸款金額轉回給他。嗣後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向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貸款20萬元,扣除代辦及手續費剩新台幣174,440元,便請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匯至暱稱「婷兒」之人所提供本案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暱稱「婷兒」之人,並收受告訴人174,440元匯款,再依「婷兒」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等情,依被告之供述,是因為110年8月「婷兒」向被告說要貸款,但「婷兒」說她媽媽反對,所以貸款錢要匯到被告的帳戶,再把錢轉給她,因此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告訴人貸款的錢,因為「婷兒」說這是她貸款下來的錢。從被告所提出他與暱稱「婷兒」之人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為匯款多筆所謂的進貨款後,已經負債累累,因而向「婷兒」訴苦,「婷兒」則向被告表示,她已經在辦理貸款了,錢撥下來後,先處理公司的錢跟她媽媽的醫藥費後,有多餘的還可以幫助被告。暱稱「婷兒」之人一再以「老公」稱呼被告,並以「那老公就不能讓我用一下嗎」、「就這一次啦」、「老公老公」、「我的好老公」等甜蜜攻勢向被告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於是被告同意讓暱稱「婷兒」之人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作為「婷兒」所謂貸款的撥款帳戶,並在錢匯入帳戶後依「婷兒」之指示轉匯其他帳戶。由告訴人之警詢指述以及被告與暱稱「婷兒」之人的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婷兒」之人遊走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大玩兩面手法,一方面知悉告訴人帳戶為警示帳戶,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做為其貸款撥款之用,另一方面則向被告佯稱,自己要貸款來處理公司款項及媽媽的醫藥費,但媽媽反對,所以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做為貸款撥款之用,經被告同意後,暱稱「婷兒」之人以被告所提供的本案帳戶,交付給告訴人,佯稱是自己借給告訴人的帳戶,待告訴人的貸款公司將告訴人所貸款項核撥進入帳戶後,再向被告佯稱,自己貸的款項已核撥到被告本案帳戶,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到指定帳戶。暱稱「婷兒」之人以此方式,先騙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指示貸款公司將其所貸款之金額撥入被告本案帳戶,最後再騙被告說自己貸款的金額已撥款入本案帳戶,請被告將款項匯至「婷兒」指定之帳戶。由此可見,本案的兩個男人:告訴人及被告,都是遭到這一個暱稱「婷兒」之人的詐騙。
  ⑷公訴人指稱,告訴人匯款174,440元到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依「婷兒」之指示,轉匯166,000到指定帳戶,其中差額8,440元即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做為貸款扣款帳戶,每個月扣9千多,扣4年多了,告訴人匯款後,遭銀行自動扣款繳交貸款了。依據卷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每月17日凌晨會自帳戶內扣款9,119元(摘要為繳放款),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為8月16日,隔日(17日)凌晨銀行自動從被告本案帳戶內扣款9,119元作為繳放款之用,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告知「婷兒」:「你的錢被我的貸款扣了,如果匯給你166,000夠嗎?因為我剛去看被扣到剩下166,000」、「抱歉,我也不知道他會直接從我的帳戶扣」,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假,其差額8,440元並非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對價。況且,依據被告提出與暱稱「婷兒」之人對話紀錄,暱稱「婷兒」之人要求被告匯款175,000元,並質疑被告該不會連60元都沒有,被告後來回復稱不知道帳戶內有沒有560元。可見,暱稱「婷兒」之人不僅沒有打算給被告報酬,還要被告自掏腰包560元,湊足175,000元匯給「婷兒」指定之帳戶。
  ⑸末查,暱稱「婷兒」之人將匯款帳號給被告,要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錢轉匯到該帳號時,被告還曾詢問「這個是什麼」,經「婷兒」告知是銀行帳號,被告還詢問「今天會給公司剩下的嗎」,由於在先前「婷兒」與被告的對話中,「婷兒」曾說過貸款的錢要處理公司帳款及媽媽的醫藥費,可見被告主觀上以為「婷兒」所提供的銀行帳號是開雲購物平台公司的帳號,從而被告並無洗錢之認知與意欲,其辯稱係遭「婷兒」詐欺等語,亦屬可採。
 ㈢末查,被告在加入開雲購物後,完成了所謂的交易,並陸續匯入合計共286,000元的所謂進貨款,依暱稱「婷兒」之人向被告的說明,原本應該在交易完成後就會收到客戶的出貨款,但被告並未收到出貨款,此可由被告提出被證6之對話紀錄中,看出被告一再向暱稱「婷兒」之人抱怨沒有收到回款,而又一直匯款出去,而且公司介紹給被告的交易金額越來越大,換言之,被告要匯給開雲購物平台的錢也越來越多。最後在被告提出被證十的對話中,被告向對方反應,「不是說保證金繳完了就會匯貨款嗎?怎麼那麼多天了還沒進到帳戶,不會又有什麼問題吧」,對方回稱:「海關那邊需要你本人繳交20萬保證金來確保你的資金安全,處理後貨款匯在24小時內到您的帳戶」,被告向對方反應,光保證金就18萬,現在又要20萬等語,顯見被告陸續為完成交易所匯給開雲購物平台的進貨款後,並沒有收到應該獲得的出貨款,而開雲購物一再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繳交保證金,繳了錢,又再找理由要被告繳錢,足見被告確實是「婷兒」的詐術下的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暱稱「婷兒」之人的詐騙,自己也都遭受詐騙286,000元,而成為「婷兒」詐騙的受害人;提供本案帳戶,也是因為受到「婷兒」施用詐術,佯稱要貸款解決公司的債務以及媽媽的醫藥費,但媽媽反對她貸款,所以要向被告借用帳戶,致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婷兒」作為貸款撥款之用,其後並依「婷兒」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轉匯至「婷兒」指定之帳戶。是以,被告在出借帳戶資料給「婷兒」時,其主觀上並沒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認識,亦無相對應之意欲,難認被告有與「婷兒」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暱稱「婷兒」之人有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究竟是如何與暱稱「婷兒」之人達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如前所述,被告本身也是暱稱「婷兒」之人詐騙的受害者,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轉帳等行為,也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與暱稱「婷兒」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