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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34號、23312號、24192號、26400號、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瓊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瓊華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36分期間內某時,將其於111年5月25日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8日12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堅山自稱為「BlackRock-李育昇」,並佯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許堅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許堅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宜勝自稱為「掘金戰隊」、「FUEX客服-簡梓恩」、「BlackRock-No.1」,並佯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胡宜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0時30分許,匯入12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3月18日9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耕翊佯以邀約下載APP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林耕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1年5月5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蓮青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蓮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7日10時28分許,匯入18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家榮佯以邀約投資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慶仁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慶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31日13時26、56分許,分別匯款11萬元、7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㈦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癸丑佯稱:可在貝萊德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柯癸丑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30日9時4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㈧於111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良佯稱:可在BlackRock-No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健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匯款4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二、案經許堅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宜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慶仁、柯癸丑、陳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耕翊、鍾蓮青、劉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瓊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1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瓊華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因我有貸款需求,但沒有工作,對方說可以成為員工,就可以辦貸款,所以我就去申請京城銀行帳戶。我想說裡面都沒有錢,也沒有關係,給他們怎麼使用,印鑑在我這邊,我是這樣想云云。經查:
  ㈠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7頁、併辦偵一卷第19-23頁、併辦警一卷第21-28頁、併辦偵三卷第57-63頁、併辦警二卷第27-31頁、併辦警三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許堅山等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告訴人許堅山(見警卷第7-8頁)、胡宜勝(見併辦偵一卷第9-12頁)、李慶仁(見併辦警一卷第9-13頁)、柯癸丑(見併辦警一卷第15-17頁)、陳健良(見併辦警一卷第19-20頁)、林耕翊(見併辦偵三卷第7-12頁)、劉家榮(見併辦警二卷第5-6頁)及鍾蓮青(見併辦警三卷第1-5頁)分別於警、偵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於(許堅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2 頁)、(許堅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警卷第43-51頁)、(胡宜勝)手機畫面翻拍照10張(見併辦偵一卷第29-33頁)、(胡宜勝)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40頁)、(李慶仁)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併辦警一卷第41頁)、(柯癸丑)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併辦警一卷第47頁、第55-79頁)、(陳健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併辦警一卷第81、83頁)、(林耕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見併辦偵三卷第18頁)、(林耕翊) LINE對話翻拍紀錄1份(見併辦偵三卷第23-45頁)、(劉家榮) 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見併辦警二卷第13頁)、(劉家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17頁)及(鍾蓮青)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13頁)、(鍾蓮青) 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併辦警三卷第19-29頁)可證。足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60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擔任公司員工以利貸款云云,然被告連是要擔任什麼公司的員工都不知道,且亦不認識對方(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同時被告亦自承「我想說裡面都沒有錢,也沒有關係,給他們怎麼使用,印鑑在我這邊,我是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匯款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事實欄㈡至㈧移送併辦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分受犯罪所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先生及兒子、女兒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匯款或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和平、周盟翔、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