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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及併案辦理(111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宗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甘宗平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駿」、「楊文榮」,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楊文榮」指示,將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93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84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二)被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三)被告復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提領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②被害人(含告訴人)池彩玉、伊姮澖、洪杰興、陳宏銘、林嘉莉、吳璟灝(以下合稱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警詢之指述③證人即中信銀鹽行分行行員蕭之雅於警詢之證述④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⑤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⑥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表、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合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陳家駿」、「楊文榮」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向「百貸網」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對方有跟我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款項進來,再通知我去提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聯絡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指述在卷(警卷第91至95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0頁、第153至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復有池彩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03頁、104至108頁)、伊姮澖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17至118頁)、洪杰興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26頁)、陳宏銘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34頁)、林嘉莉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吳璟灝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58至160頁),及台新84帳戶(警卷第25至第27頁)、台新93帳戶(警卷第29至31頁)、郵局帳戶(警卷第33頁)、中信帳戶(警卷第21至23頁)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主觀犯意。
(二)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甚至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三)被告稱係因為要向「百貸網」辦理貸款,才會將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陳家駿」、「楊文榮」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提出其與「百貸網」、「陳家駿」、「楊文榮」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3至147頁,系爭對話紀錄),而公訴人對被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是以,本院自認系爭對話紀錄確實存在,合先敘明。
(四)觀之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3月19日見「百貸網」有經營貸款融資業務,先應「百貸網」之要求,提供自己年籍資料、職業、信用狀況等個人資料向「百貸網」提出有貸款之需求(本院卷第83頁),嗣由「百貸網」某成員(下稱某甲)當日告知:「公司有新出一個最低利率3.5%的方案..名額有限,送件到撥款三個工作天,需要可打給我了解」、「最強優勢,不查聯徵,貸款下來才收費」等語後(本院卷第95頁),嗣被告密集與某甲洽詢貸款訊息(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期間並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供某甲閱覽(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某甲閱覽完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提供頭銜為副總之「楊文榮」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要被告自行與「楊文榮」聯絡(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起同年月24日開始與「楊文榮」聯繫,「楊文榮」除要被告自行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並要被告填寫清楚,簽字簽章,手持合約,自拍給「楊文榮」閱覽,被告亦拍攝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楊文榮」觀看,雙方並有數度電話聯繫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甚至於111年3月24日,被告還詢問「楊文榮」:「副總不好意思打擾了明天財務的回來臺南嗎?」、「因為明天下午2:過後要考試」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將自身無法配合領款之時間提前告知,顯見被告對「楊文榮」係貸款公司人員,對「楊文榮」說詞深信不疑。
(五)又「楊文榮」要被告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合約(下稱系爭貸款合約),其中合作內容欄位第3點載稱:「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匯入乙方(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有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偵卷第41頁),一般人之警戒心因之而鬆懈,亦在常情之內。
(六)另觀之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領款行為,均是應「楊文榮」之指示而為,並將款項交付與「楊文榮」所指定收款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嗣並將領款收據(例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翻拍成照片傳送給「楊文榮」閱覽(本院卷第121至145頁),期間「楊文榮」並多次回覆有收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故被告辯稱:係為了美化金融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方便辦理貸款,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尚難逕認為虛構之言。
(七)再者,若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之意,被告應會因之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才可能有鋌而走險之動機。但是觀之被害人池彩玉等6人將遭詐騙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大部分款項被告均已依「楊文榮」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楊文榮」所指定收款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有「楊文榮」多次回覆有收到款項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僅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7時57分許,依「楊文榮」之指示提領吳璟灝匯入其所有台新93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剩餘9,060元未提領,有台新93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之所以無法繼續提領台新93帳戶餘額9,060元,係因該帳戶於111年3月25日下午7時57分許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另檢附該帳戶經設定警示後,客戶透過提款機交易失敗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301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無法提領台新93帳戶餘額9,060元,並非被告要該筆款項當作自己報酬所致,因此,被告並未因提供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實難想像被告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
(八)至於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臨櫃領取488,000元時,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投資虛擬貨幣,買挖礦機」等語,業據證人蕭之雅證稱在卷(偵卷第15頁),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不同,然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向銀行行員告知之語,係依「楊文榮」之指示而為(本院卷第127頁),以被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騙到銀行或其他資金提供者而借到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楊文榮」指示其向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預見「楊文榮」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得為其不利之認定。
(九)而被告雖曾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清償之事實,有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表、仲信資融實驗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5至111頁),然觀之上開文件內容,係因被告多次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才會簽立上開合約書,並非被告曾以資金需求為由,提供個人財力證明,向金融業者貸款之經驗,故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依其個人經驗,得以預見「楊文榮」係詐騙集團成員。
(十)況且被告若可預見「楊文榮」係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在111年3月25日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有款項之移轉行為後,於翌(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詢問「楊文榮」:「我現在中國信託可以存款了嗎?」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要將自己的款項存入涉及詐騙行為之金融帳戶內,徒冒該金融帳戶可能突然遭到警示、資金無法運用之風險?又「楊文榮」要被告簽署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貸款合約,其中合作內容欄位第2點載稱:「..甲方(理想公司)匯入乙方(被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等字句,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到涉及刑事案件罪名之事項,容易心生畏懼,掉入詐欺集團的陷阱,被告為免自己惹禍上身,僅得依照「楊文榮」之時間安排、指示確認收款、至特定地點取款,以致被告確有可能未能有時間、機會確認「楊文榮」所謂做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實際情形,而揭發背後之詐騙犯行;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要求被告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而被告本有意借貸,又始終持有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此未有戒心,致未查覺自身已遭利用充作詐欺集團「車手」,容有可能。是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其所有台新84帳戶、台新93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雖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因相信對方所稱須帳戶來美化金流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上開帳戶帳號進而提款轉交,與其當時對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故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上述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未能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因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29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75至77頁),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轉匯/提領或/及交付過程
1
池彩玉(提告)
自111年3月13日12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市話或LINE致電池彩玉,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現金重新調查云云,復以LINE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池彩玉而行使之
池彩玉於111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地區,匯款60萬元,至台新93帳戶
㈠甘宗平先於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地區,自台新93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信帳戶
㈡繼於同日16時30分至50分間,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鹽行分行、同路79號永康鹽行郵局,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自中信帳戶接續提領共60萬元
㈢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中正七街某巷,將上開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2
伊姮澖(提告)
自111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起,偽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伊姮澖,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
伊姮澖於111年3月23日18時13分至35分間,接續匯款共110,108元,至台新84帳戶
甘宗平於111年3月25日18時29分至3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操作ATM自台新84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7千元
3
洪杰興
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起,偽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洪杰興,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
洪杰興於111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匯款33,123元,至台新84帳戶
甘宗平於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至5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操作ATM自台新84帳戶,接續提領共3萬6千元
4
陳宏銘(提告)
自111年3月25日16時起,偽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陳宏銘,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
陳宏銘於111年3月25日18時25分許,匯款29,983元,至台新93帳戶
甘宗平於111年3月25日18時53分至5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操作ATM自台新93帳戶,接續提領共3萬元
5
林嘉莉(提告)
自111年3月25日16時49分許起,偽冒蝦皮賣家、銀行客服,致電林嘉莉,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
林嘉莉於111年3月25日18時24分至25分間,接續匯款共149,984元,至郵局帳戶
㈠甘宗平於111年3月25日19時3分至7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接續提領共15萬元
㈡再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某巷,將上開款項連同編號2至4之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6
吳璟灝(提告)
自111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起,偽冒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吳璟灝,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
吳璟灝於111年3月25日19時24分至51分間,接續匯款共68,045元,至台新93帳戶
㈠甘宗平於111年3月25日19時43分、19時57分許,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永康分行、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操作ATM自台新93帳戶,接續提領共5萬9千元
㈡再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路邊,將上開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附表二】:
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立約人:(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乙方)甘宗平 (先生/小姐)
甲乙方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經友好協商,就如下事宜達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
一、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合作內容>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關資料,乙方僅作為本項目使用。乙方對
  甲方提供的資料需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
2.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
  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
3.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費用>
1.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新
  台幣。
<違約處理>
2.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100,000元新台幣
 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乙方提供帳戶如下:
中國信託
銀行
頭份
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甘宗平
台新
銀行
竹南
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甘宗平
郵局
銀行
頭份蟠桃
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甘宗平
台新
銀行
敦南
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甘宗平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律師簽章: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