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
附民原告 劉瑞圓 女
附民被告 江瓊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原
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陳述: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匯入江瓊華金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5萬元整,請求賠償被詐資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於111年5月30日匯入江瓊華金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業於111年11月22日宣判,有本院
刑事判決書可憑。而本件原告係於同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
可參。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自非合法。何況,該
刑事案件之起訴及移送
併辦犯罪事實均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在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
犯行應並未繫屬本院,被告顯非該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