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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
附民原告    劉瑞圓  女 

附民被告    江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匯入江瓊華金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5萬元整,請求賠償被詐資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於111年5月30日匯入江瓊華金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業於111年11月22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憑。而本件原告係於同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自非合法。何況,該刑事案件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在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犯行應並未繫屬本院,被告顯非該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