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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
附民原告    李慶仁  男 

附民被告    江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原告被詐騙金額損失財物不止於18萬元,所損失財物共25萬元整。原告只想拿回被詐騙所損失財物金額,然而被告卻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相關事宜。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遭詐騙損失2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業於111年11月22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憑。而本件原告係於同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又該刑事案件目前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自非合法。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