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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文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6年,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盧文繹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於是日21時0分許,盧文繹騎乘該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1段路口時,因騎乘該電動二輪車雙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繹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