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
翌日(10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曾文水庫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北向31.8公里處時,因駕駛逾檢註銷車輛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乃於同日6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睿騰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5、3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且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檢察官敘明
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