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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公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12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同向原本行駛在其後方之顧澤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顧澤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志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顧澤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志宏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顧澤富於警詢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未於現場停留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19至23、51至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徵得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