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旻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止,在車牌號碼000-00號藍幹線公車上,見代號AC000-A11206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座位上睡覺休息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站立於甲女座位旁,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左臀部等部位,甲女察覺後驚醒,乙○○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站立於甲女旁阻擋甲女向外求救之途徑,違反甲女意願,持續上開猥褻行為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女向司機反應,司機隨即將乙○○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經警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告訴人甲女,偵查中編定代號為AC000-A112066,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樊其興即公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手繪公車內部相對位置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公車開至北門派出所報案監視器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擷取取照片2張、公車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5、51、53頁、偵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趁甲女睡覺休息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左臀部,於甲女醒後,不顧甲女之反抗,繼續強行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係將原有之乘機猥褻之犯意提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參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強行對告訴人甲女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左臀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強制偉寫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左大腿、左臀部之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被告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叔公同住,暨其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