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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淵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炳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張晏菁或穆美如管領之物品,均未經結帳即將之攜離,以此方式分別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因張晏菁、穆美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炳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且未曾付款即逕自離開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並非有意犯案,其體弱多病,有失憶症,其只是忘記結帳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且未曾付款即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認定。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均曾先拿取報紙並包裹飲料後,將之一併攜離店內;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將所竊麵包塞入所著外套內以避人耳目;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則係拿取3個麵包後,刻意將其中1個麵包塞入所著外套中,僅結帳其中2個麵包等情,分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㈠第11至35頁,警卷㈡第37至41頁、第31至3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意識清楚,其所為亦均經相當之盤算、規劃,顯係有意藉由逃避付款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其主觀上自均有竊盜之故意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係忘記付款云云,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4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造成之損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獨居,仰賴子女資助生活(參警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類,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張晏菁(參警卷㈠第8頁);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被害人穆美如領回(參警卷㈡第29頁),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0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99029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證據
 1
111年12月31日10時39分至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中華東門市」
張晏菁
立頓奶綠4罐、自由時報1份、麵包1個(價值共約123元)
【未經尋獲亦未發還】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1至25頁)。
⑶蒐證照片(警卷㈠第37至39頁)。 
 2
112年1月1日8時6分至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中華東門市」
張晏菁
立頓奶綠3罐、自由時報1份、麵包1個(價值共約103元)
【經店員發現後已歸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晏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5頁)。
⑶蒐證照片(警卷㈠第37至39頁)。
 3
112年2月15日7時54分至8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裕農門市」
穆美如
漢堡麵包1個、自由時報1份(價值共約14元)
【未經尋獲亦未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穆美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至1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7至41頁)。
 4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至9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裕農門市」
穆美如
奶酥菠蘿麵包1個(價值約32元)
【業經發還穆美如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穆美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至1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1至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1至35頁)。
⑸被告實際結帳之發票影本(警卷㈡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