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被 告 陳炳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淵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炳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張晏菁或穆美如管領之物品,均未經結帳即將之攜離,以此方式分別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張晏菁、穆美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炳淵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且未曾付款即逕自離開等事實,惟仍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並非有意犯案,其體弱多病,有失憶症,其只是忘記結帳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且未曾付款即
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不諱,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均曾先拿取報紙並包裹飲料後,將之一併攜離店內;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將所竊麵包塞入所著外套內以避人耳目;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則係拿取3個麵包後,刻意將其中1個麵包塞入所著外套中,僅結帳其中2個麵包
等情,分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參(警卷㈠第11至35頁,警卷㈡第37至41頁、第31至3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意識清楚,其所為亦均經相當之盤算、規劃,顯係有意藉由逃避付款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其主觀上自均有竊盜之
故意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係忘記付款云云,委無可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4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飾詞
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造成之損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獨居,仰賴子女資助生活(參警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3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類,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張晏菁(參警卷㈠第8頁);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被害人穆美如領回(參警卷㈡第29頁),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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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00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99029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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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31日10時39分至58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50分許)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中華東門市」 | | 立頓奶綠4罐、自由時報1份、麵包1個(價值共約123元) 【未經尋獲亦未發還】 | ⑴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1至25頁)。 ⑶蒐證照片(警卷㈠第37至39頁)。 |
| 112年1月1日8時6分至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0分許)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中華東門市」 | | 立頓奶綠3罐、自由時報1份、麵包1個(價值共約103元) 【經店員發現後已歸還】 |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晏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5頁)。 ⑶蒐證照片(警卷㈠第37至39頁)。 |
| 112年2月15日7時54分至8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許) | | | 漢堡麵包1個、自由時報1份(價值共約14元) 【未經尋獲亦未發還】 | ⑴證人即被害人穆美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至1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7至41頁)。 |
|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至9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許) | | | 奶酥菠蘿麵包1個(價值約32元) 【業經發還穆美如領回】 | ⑴證人即被害人穆美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至1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1至2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1至35頁)。 ⑸被告實際結帳之發票影本(警卷㈡第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