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被 告 黃曾春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曾春鳳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黃曾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以電信設備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今彩539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㈡爰
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於
犯後雖未坦白
犯行,惟仍坦承有收取自己及他人之簽單作為轉介站,並有收取賭客中彩紅利及上游提供之飲料等事實之犯後態度,且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經營清粥小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黃曾春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曾春鳳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0月7日間,意圖營利,提供其臺南市○○區○○路00號的清粥小菜的小吃鋪,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轉介站供他人簽賭。由其作為聯繫上游組頭綽號「基仔」(即蔡福基,
另案偵辦)的中介站,聚集「阿榮」、「阿福」、「馮」等不詳姓名的顧客簽單,連同其本人的簽單,以店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上游組頭蔡福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簽注1支為新臺幣(以下同)75元不等,簽中分別可得5,300元、530,000元及70萬元;全車一支2812元,簽中可得21,200元。蔡福基或其代表至少一週前來收一次賭資及彩金的結算金,黃曾春鳳至少曾三星中獎贏得5萬元。賭客簽賭則由黃曾春鳳先墊賭資,輸贏結算後,蔡福基再來收或給付款項。蔡福基提供黃曾春鳳餐飲店使用的可樂或舒跑飲料數箱為報酬,賭客贏錢則給予紅包,綽號「馮」於111年1月25日輸贏結算22400元,黃曾春鳳獲得2000元利潤。經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19時4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1206號),前往黃曾春鳳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聚賭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簽單24張、539及港號號碼表4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曾春鳳之
自白。(雖否認有經營539簽賭站,但承認有收取自己及他人簽單作為轉介站,並有收取賭客中彩紅利及上游蔡福基提供的以箱計的飲料報酬。)
(二)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
(三)查扣簽單24張、539及港號號碼表4張、計算機1台。(扣押物除記帳單無法判斷是否為簽賭站帳單外,其餘均與簽賭有關)
(四)被告黃曾春鳳(電話00-0000000)與
共同被告蔡福基(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2項以電信設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沒收:
1、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簽單24張、539及港號號碼表4張、計算機1台
2、不法所得:被告黃曾春鳳供承贏得彩金至少5萬元,「馮」給予利潤2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