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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印表機壹臺(含電源線)、六合彩速查表壹批、今彩539簽注單拾陸張、計算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賭站之經營期間及規模,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 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印表機1臺(含電源線)、六合彩速查表1批、今彩539簽注單16張、計算機1臺、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今彩539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頁),上述30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起,意圖營利,提供給其住處臺南市○○區○○街0000號作為今彩539簽注賭博場所,以其家中電腦上網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網路通訊軟體LINE(收單號:@766tfupo)作為犯罪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收牌簽賭今彩539。下注簽賭模式是以比照臺灣政府每週一至週六20時30分所開出之今彩539獎號為基準,下游賭客於開獎日18時起至20時28分止期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甲○○告知欲下注之號碼及投注項目。該賭博遊戲賭法略以,共有39個號碼,賭客可選擇2-5個號碼搭配,開獎開出之5個號碼與自行選定之號碼2個以上相同即判定中獎,中獎結果分為2星~4星(意指選定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幾個)、專車(選單一號碼,如與開獎之5個號碼其一相同,即判定中獎)、特尾(開獎號碼小至大排序,第2至4號碼個位數組合為一3位數,如與賭客所選號碼相同即中獎)、台號(開獎號碼小至大排序,第1及2號碼個位數組合為一2位數,第2及3號碼個位數組合為一2位數,以此類推,共得4個號碼,如與賭客所選號碼相同即中獎),每種中獎結果賠率不同,2星彩每支簽賭金平均為新臺幣(以下同)72.2元,若簽中2星彩可得彩金5,300元;3星彩每支簽賭金為63元,若簽中3星彩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彩每支簽賭金為50元,若簽中4星彩可得彩金75萬元;全車每注簽賭金是二星的38倍,簽中可得彩金2萬1,200元。甲○○收牌後部分由自己與賭客輸贏,部分則再轉送其上游組頭蔡福基(另案偵辦)所開設之mm886、ak568、tpa101、gt589、dlk888、cq53988、ww5599、vym8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賺取差價,每期甲○○亦會自行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甲○○對賭客抽取按支收取酬金,若沒簽中賭資則歸甲○○及其上游組頭蔡福基等所有。甲○○收取賭金至10萬元等一定額度,與上游組頭蔡福基當面收、付賭資及彩金。案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001206號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於該址房間內查獲供今彩539賭博所用: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機1臺(連結電腦雲端LINE收單號:@766tfupo)、六合彩速查表1批、今彩539簽注單16張、計算機1臺、電腦主機1臺等物。核其自110年12月搜索為止,共約11個月,計有264期,總下注賭資金額為11,526,504元,不法獲利約30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甲○○自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扣案犯罪工具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機1臺(連結電腦雲端LINE收單號:@766tfupo)、六合彩速查表1批、今彩539簽注單16張、計算機1臺、電腦主機1臺。
 4、扣案電腦現場列印簽賭網站密碼表、賭博統計報表1批、手機LINE上游福基畫面擷取圖片等資料。
    被告甲○○賭博罪嫌以認定。
二、核甲○○所為顯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扣案犯罪工具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機1臺(連結電腦雲端LINE收單號:@766tfupo)、六合彩速查表1批、今彩539簽注單16張、計算機1臺、電腦主機1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不法獲利30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