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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3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參顆、5.56mm制式子彈壹佰肆拾參顆、已貫通之長槍槍管壹枝、12GAUGE制式散彈壹佰柒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天佑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高鐵臺南站附近之空地,以不詳代價,向田振良(涉嫌販賣槍枝子彈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9x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12、19,經採樣3顆試射)、5.56mm制式子彈共195顆(即同上案件之現場編號21,經採樣2顆試射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1,經採樣50顆試射)、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枝(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8)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㈡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靶場,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散彈257顆(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14、15,經採樣53顆試射,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案件之現場編號2,經採樣33顆試射),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天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證人林宗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9頁至第58頁、109偵8469號第8至9頁反面、109偵16687號第27至29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86649號指紋鑑定書暨扣案槍彈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7824號、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84211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169號函各1份(警卷第63、65至79、17至31頁、第105至111、87至101頁、第115至135頁、109偵8469號第5、10至12、20至22頁、109偵22557號第29至30頁、110偵24618號第111至13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甚鉅,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白犯行,詳細交代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且持有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另涉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與妻小同住,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3顆、5.56mm制式子彈143顆、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枝、12GAUGE制式散彈17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