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羿賢明知其未得魏素娥之同意或授權,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不知情之母親洪玉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在魏素娥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擔任魏素娥配偶之看護,且魏素娥
斯時不在國內,認有機可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7日間某時,拍攝魏素娥置於上開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後,於110年1月7日在自己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零卡分期」APP,冒用魏素娥之名義,上傳魏素娥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輸入魏素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傳送予仲信公司,藉此向仲信公司表示係魏素娥本人申辦零卡分期會員之意思;又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設立之「momo購物網」,亦冒用魏素娥之名義,輸入魏素娥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傳送予富邦公司,藉此向富邦公司表示係魏素娥本人申辦上開購物網站會員之意思,黃羿賢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魏素娥之上開個人資料,同時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
準私文書之不實申辦會員電磁紀錄而行使之。黃羿賢繼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連線至上開「momo購物網」,冒用魏素娥之名義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經由網站內建之流程進行無卡分期審核,再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分期付款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進而傳輸予仲信公司、富邦公司,表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無卡分期購物資料,使富邦公司於無卡分期付款程序完成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魏素娥本人或已得魏素娥授權之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與黃羿賢,且使仲信公司亦誤信為魏素娥本人或已得魏素娥授權之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交易,而先行墊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富邦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魏素娥、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羿賢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momo購物網」,冒用魏素娥之名義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商品,並均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經由網站內建之流程進行無卡分期審核,而各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分期付款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進而傳輸予仲信公司、富邦公司,均表示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分別行使上開不實之無卡分期購物資料,使富邦公司於無卡分期付款程序完成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魏素娥本人或已得魏素娥授權之人之消費,而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商品與黃羿賢,且使仲信公司亦均誤信為魏素娥本人或已得魏素娥授權之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交易,而分別墊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富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魏素娥、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魏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黃羿賢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被告之母洪玉庭、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吳怡萱、
告訴人即被害人魏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晧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公司111年1月10日郵件
暨購物明細、仲信公司110年12月9日函暨購買商品清單、仲信公司110年11月10日110年仲信字第14號函暨分期付款申請表、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資料、分期清償繳款明細及零卡分期新戶審查查詢資料、
告訴人魏素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仲信公司112年4月6日書狀暨告訴人魏素娥之相關證件影本、零卡申請照會譯文、零卡分期流程頁面及零卡線上交易說明流程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㈠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149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至99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查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魏素娥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屬告訴人魏素娥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仲信公司「零卡分期」會員及富邦公司「momo購物網」會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冒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名義,先製作申辦上述會員之電磁紀錄,再以告訴人魏素娥之會員身分在上開網站購物並製作無卡分期付款之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均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均屬電磁紀錄;被告復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告訴人魏素娥本人而申請上述會員資格,及表示其為告訴人魏素娥本人或經告訴人魏素娥授權之人,以告訴人魏素娥之會員身分分期付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魏素娥同意依照無卡分期付款買賣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分期給付與仲信公司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之。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富邦公司、仲信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魏素娥、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同時係以
詐術使富邦公司誤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無卡分期交易均為告訴人魏素娥本人或已得告訴人魏素娥授權之人所為,藉此取得所消費之商品,亦使仲信公司均因此先行墊付款項與富邦公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未論述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犯行,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116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時,固曾先冒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名義及非法利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個人資料,陸續向仲信公司申請零卡分期會員及向富邦公司申辦「momo購物網」會員,再以告訴人魏素娥名義之會員資料至上開購物網站分期付款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假冒告訴人魏素娥名義消費購物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接續冒用告訴人魏素娥名義申辦仲信公司「零卡分期」會員及富邦公司「momo購物網」會員,再緊接以上述會員身分從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違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違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
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魏素娥之名義申請相關會員身分並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魏素娥之利益,亦使仲信公司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攤販工作,須扶養照顧父親及有身心障礙之兒子(參本院卷第12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其於110年1月至3月間多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後,曾陸續繳付部分之分期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196,850元未清償,有仲信公司提出之分期清償繳款明細存卷可據(偵卷㈡第79至91頁),即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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