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被 告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忠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正忠為本件搶奪行為雖有不該,然審酌其係乘被害人郭丙淵轉身拿酒,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香菸1包,手段尚稱平和,所搶之物品七星牌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被害人損失非鉅,又據被告所述係因當時生活困難、母親開刀積欠醫院費用無力償還,心情低落而為本件搶奪
犯行,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欲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表示僅損失約100多元,不需要被告為任何的賠償,也不希望被告被關(見本院卷第39頁),故雖被告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難認其無悔意,則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刑6月有期徒刑,客觀上猶有過苛而
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黃正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但被害人郭丙淵並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等量刑之意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黃正忠搶奪所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黃正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郭丙淵經營之雜貨店,向郭丙淵表示要買菸,於郭丙淵取出七星牌香菸1包時,再向郭丙浦表示要買酒,趁郭丙淵轉身拿酒不及防備,搶奪郭丙淵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後跑離。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1:被告黃正忠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2月21日15時進入上開雜貨店,15時2分自店內跑出離去。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