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被 告 林哲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110年8月13日8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13日9時8分」,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110年8月14日8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誠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收簿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9、19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
告訴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2至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間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各該犯行,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已與告訴人周鳳美、徐有田、沈子堯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96至1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第230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詐欺款項,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關於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追加起訴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10、14至15、17至19、22)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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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林詠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詠明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林詠明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詠明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向不知情之劉耀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另由該集團之成員自同年6月起以投資股票云云,詐騙周鳳美,致周鳳美
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25日9時48分、9時50分、翌(26)日9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5萬元至劉耀元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共犯轉出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詠明並獲得3,000元報酬。
嗣周鳳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鳳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 |
| | 坦承被告向不知情之劉耀元收取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交予「婷婷」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劉耀元收取上述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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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資料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份 | |
| |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劉耀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身分不詳之人跨行轉帳取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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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婷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
被 告 林詠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慶里4鄰長溪路1段
168巷2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明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林詠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林詠明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詠明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向不知情之劉耀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宥蓉、林俊宇、張彩珍、蘇高福、吳惠萍,致陳宥蓉等5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耀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宥蓉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蓉、林俊宇、張彩珍、蘇高福、吳惠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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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劉耀元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婷婷」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劉耀元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宥蓉、林俊宇、張彩珍、蘇高福、吳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陳宥蓉、林俊宇、張彩珍、蘇高福、吳惠萍因受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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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告訴人陳宥蓉等5人匯款至劉耀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身分不詳之人跨行轉帳取款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婷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林詠明前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收取劉耀元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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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芊芊」名義結識告訴人陳宥蓉,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告訴人林俊宇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投資網站「金泰資產」,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先以手機訊息聯絡告訴人張彩珍,告訴人點入後連結至與股票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該群組向告訴人慫恿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elly」名義結識告訴人蘇高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雯」名義結識告訴人吳惠萍,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林哲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貫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林哲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哲陽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陽收取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暱稱「允樂」)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之用;劉冠麟、劉耀元均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林哲陽使用;王貫綸亦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其後林哲陽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2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2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共犯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哲陽並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哲陽之手機1支。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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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8039卷、偵緝663卷】 | 1.坦承有依照「婷婷」之指示,向被告劉冠麟、劉耀元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有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冠麟、劉耀元係自願出售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交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被告林哲陽,以及其微信暱稱為「高雄薛之謙」之事實。 |
| 被告劉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0626卷】 | 坦承其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與被告林哲陽,以及其微信暱稱為「允樂」之事實。 |
| 被告王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0626卷】 | 坦承其有交付上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家忠、洪暐峻、蘇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與被害人莊家忠、洪暐峻、蘇柏翰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劉冠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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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哲陽與被告劉冠麟(「東」、「高雄薛之謙」)之對話紀錄1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 【警79470卷第61-68頁;警58587卷第133頁】 | |
| 被告林哲陽與被告劉耀元(「東」、「允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警40264卷第67-241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扣案 【警58587卷第29-35頁】 | |
| 被告劉冠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Instagram用戶資料查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截圖照片1張 【警58587卷第21-27頁;警70900卷第5-10頁】 | 證明被告劉冠麟為圖脫免罪責,於交付帳戶後之110年8月24日報案,謊稱上開帳戶係遭他人騙取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哲陽辯稱:我自己也是被他們騙等語;被告劉冠麟辯稱:我是為了辦紓困被騙帳戶等語;被告劉耀元辯稱:我同事林哲陽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把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被告王貫綸辯稱:我看到臉書廣告,為了辦貸款交付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林哲陽於偵查中
自承收取上開帳戶係為賣帳戶賺錢等語,其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劉冠麟、劉耀元均係出於自願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哲陽乙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陽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對話紀錄2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考,被告劉冠麟、劉耀元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王貫綸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又其於偵查中坦承出借帳戶予他人會被用於洗錢等語,是其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哲陽與「婷婷」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冠麟就附表編號1-10、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就附表編號1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林哲陽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哲陽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哲陽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斟酌附表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林哲陽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秩序,另請審酌本案耗費甚多司法資源,本案最初係員警攔查被告林哲陽時,發覺其
持有3本存摺、2張金融卡,及時阻止犯罪損害擴大,而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在偵查過程,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尤其被告劉冠麟為圖脫免罪責,在案發後竟報案謊稱其係詐騙被害人,使員警耗費成本調取Instagram用戶資料、通聯用戶資料等,其後承辦相關案件之地檢署檢察官接連受被告劉冠麟、劉耀元誤導,先後對被告劉冠麟為5次不起訴處分,以及對被告劉耀元為2次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7份在卷可考【警79470卷第69-83頁;警40264卷第255-258頁;警40264卷第243-252頁】,幸承辦員警持續追查,對扣案手機採證,還原並分析相關證據,始察知被告劉冠麟、劉耀元在案發之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綜合上情,對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從重量刑。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6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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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冠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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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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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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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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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劉耀元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轉入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0年8月25日9時48分、9時50分匯款5萬元、3萬元;110年8月2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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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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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25日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0年8月26日10時8分、10時1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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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10年8月27日11時1分匯款23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