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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0至1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以暱稱「黃鴻嘉」經由臉書私訊陳俊維】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暱稱「王鴻嘉」經由臉書私訊陳俊維】,第12行「即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9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即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9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俊維、陳靖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罔顧該門號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雖有與告訴人陳俊維調解成立,惟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陳靖穎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吳柏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佑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繳費條碼,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111年8月10日9時許,以暱稱「黃鴻嘉」經由臉書私訊陳俊維,向陳俊維佯稱有七龍珠公仔可售云云,致陳俊維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雙榮店,以全家代碼繳費4500元。嗣經陳俊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佑固坦承申辦系爭門號及以200元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正常用途,因為我當時缺錢,我不認罪云云。經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陳俊維因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以系爭門號申設之繳費代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IP歷程、廠商資料及儲值記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被   告 吳柏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收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佑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抑或是為其他不法犯行,藉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不法犯行。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繳費條碼,而後於111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團「PARTY『派對 票券轉讓區』」刊登不實之售票訊息,陳靖穎瀏覽上開訊息並發文詢問有無S20活動的門票可購買時,臉書暱稱「以軒安(安娘喂)」之人則向陳靖穎私訊且訛稱:其有一張門票可售2,700元,若需要2張,可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惟須先依指示到超商持該條碼繳費云云,致陳靖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社口店內,以全家代碼繳費4,000元。嗣陳靖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靖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暨大頭相照片、全家繳費條碼翻拍畫面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
(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IP歷程、廠商資料及儲值記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吳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吳柏佑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手機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