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被 告 胡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家榮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之不法報酬(但無
證據證明已取得此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臺南市鹽水區之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合仔」之不詳成年人,容任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
嗣取得
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術,使
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胡家榮固坦認有將其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綽號「合仔」之不詳成年人,以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合仔」是他以前的老闆,他不知道「合仔」會把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後,
旋遭人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且如附表所示各筆詐欺贓款可經由被告上揭帳戶匯入、轉出,係因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含密碼)交給「合仔」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5至7頁、臺中清水分局警卷第31至34、63至65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21頁下方、臺中清水分局警卷第45頁下方、71頁下方)、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36、3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
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
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可靠性、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網路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既為心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又未加以查證,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在
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合仔」會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但被告既供述「合仔」係其以前老闆,可知被告與「合仔」間顯非具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摰友,自非基於信任或情誼關係而交付上揭帳戶,則其未查證「合仔」向其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即平白無故交付帳戶予「合仔」使用,已不合社會常情,毋寧如其所言,係因「合仔」允諾給予18萬或15萬元之報酬(見867號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為貪圖不法利益,始冒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交付。是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合仔」,即可不勞而獲意圖得利,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合仔」顯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所為
顯有容任「合仔」將上揭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被告復供承其交付帳戶後,覺得怪怪的,當晚就將該帳戶凍結,後來被「合仔」帶7、8個人找到,就去辦帳戶恢復(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稽之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掛失解除申請書(見臺中清水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被告確曾於111年9月20日電話掛失該帳戶,於
翌日(9月21日)到銀行解除掛失並申請金融卡原卡重新使用,佐以被告所舉證人曾玄慧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有人去我工廠找被告,我有載被告去派出所,被告跟警察說帳戶放在朋友那裡,朋友不知道會不會亂來,警察要被告去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足證被告曾對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合仔」之安全性產生疑慮,是被告對於一旦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合仔」,「合仔」會如何使用,或「合仔」會否再將上揭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既均無法掌握,對於自己會完全喪失對上開帳戶使用及流向之控制權,而使「合仔」或其他人均得任意使用其上揭帳戶轉進、轉出金錢,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當有所明瞭,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與他人,當可使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且
犯後否認違法,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
和解或賠償損害,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並於111年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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