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被 告 周玟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5、19900、21724、24194、28362、30131、3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綺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與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周玟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取得詐騙不法所得之重要方法,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李孟穎、王豐鈴、張品樺、林家亘、王禎禧、李雅惠、鍾佩君,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前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孟穎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穎、張品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王豐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王禎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玟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
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前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需取得其帳戶進行美化,以方便核貸,其不知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洗錢云云。
㈡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各該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警73482卷第53至59頁;警41957卷第17至27頁;偵19045卷第27至32頁)在卷
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約在111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貸款廣告,因其父當時癌症入院治療,急需用錢,故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絡,並應對方要求拍攝、傳送存簿內容;對方看過之後表示存簿紀錄不佳,叫其寄交存簿以進行「美化」,美化後會再將存簿寄回;另對方表示貸款通過後,可直接將款項存入帳戶,故要求提供提款卡;其不疑有他,遂將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臺南仁德之「空軍一號」寄至臺中朝馬八國站;因恐遭家人發現,故其在寄貨單上填載之合資租車人「王浩宇」係友人之姓名,而電話「0000000000」則係對方叫其隨便寫一個號碼;之後對方毫無下文,其傳送訊息給對方亦無回應,而其恐遭家人發現,
乃將全部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警73482卷第5頁)。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對於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誤信網路貸款廣告內容,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貸款通過後可直接將款項存入帳戶」,以及對方同意其書寫不相干人士之姓名並要求其隨意編造聯絡電話後,亦應察覺此一貸款程序確有不合理之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辦理本案貸款時,曾與父母、姑姑討論,遭其等反對,且其病中父親反對其貸款之理由,係因擔憂其遭詐騙,之後其與對方聯絡,但遭封鎖,然
嗣後並未報案,亦未將臺銀帳戶掛失、止付;其將本案之臺銀帳戶交出時,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之後,已與家人討論而得知其帳戶遭人騙取之可能,然其並未積極報警處理,亦未將帳戶掛失、止付,反任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流入他人之手,由他人隨意使用。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而經本人授權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衡以被告之年齡及
智識程度,其對於金融帳戶開設之便利程度,以及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自身對於帳戶之掌控將完全喪失,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均難諉為不知。則其已預見該臺銀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僅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即放任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流入他人手中隨意使用,自
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開臺銀帳戶,且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辦理貸款,竟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助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其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係因其父罹患癌症急需治療費用,並非為滿足個人私慾,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父已於111年9月底離世(本院卷第122頁),則案發當時,被告為籌措治療費用以挽救其父生命,縱知其帳戶有遭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甘冒風險,將帳戶寄交他人,其情可憫,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本院認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滿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與法治教育二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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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Digifinex」App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⒈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 ⒉111年5月29日10時19分 | | ⒈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73482卷第11至17頁)。 ⒉李孟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臺灣土地銀行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紀錄截圖2張(警73482卷第37至51頁)。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DIGIG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8052D卷第1至2頁)。 ⒉兆豐銀行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8052D卷第32頁)。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buyx3.xyz、網址http://buyx3.xyz/ch/account/index.html」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82196卷第15至17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張品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82196卷第35至43頁)。 |
| | | 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s://www.proex.top/h5/#/.」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1年6月07日警詢筆錄(偵24194卷第7至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林家亘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24194卷第18至20頁)。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DIGIGINEX」App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41957卷第3至6頁)。 ⒉證人王禎禧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41957卷第43至45頁)。 |
| | |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fpmarkets」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1年6月05日警詢筆錄(偵30131卷第41至4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30131卷第111頁)。 ⒊李雅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0131卷第107至108頁)。 |
| | |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http://www.westpactxe.com」網站註冊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1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偵31657卷第27至30頁)。 ⒉證人鍾佩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張、第一銀行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31657卷第41至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