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被 告 顏志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C0(指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1677、16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志青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臺灣銀行帳號為004–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為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嚴鈺惠、洪宥溱、阮氏秋愛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自稱「JAMES」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與「JAMES」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JAMES」間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其就附表編號1至3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爰均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入「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
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就附表編號1至3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及10,000元(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部分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業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
諭知沒收。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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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志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顏志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顏志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被 告 顏志青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青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之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之外國人。顏志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該自稱自稱「JAMES」者應允支付其報酬,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1日之前某時,應自稱「JAMES」者之要求,將其所持有名下日盛銀行帳號為81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4–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自稱「JAMES」之人使用。顏志青、自稱「JAMES」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自稱「JAMES」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迨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顏志青
旋依自稱「JAMES」者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後提領一空,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隨後轉入自稱「JAMES」者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鈺惠、洪宥溱、阮氏秋愛告訴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其依上開自稱為外國人者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
| 告訴人嚴鈺惠、洪宥溱、阮氏秋愛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 |
| 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顏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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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間某日起,佯為韓籍美國人透過臉書以暱稱「鄭楚」結識嚴鈺惠,嗣「鄭楚」向嚴鈺惠佯稱:政府欲分其50萬美金,但無人可代為保管等語,要求嚴鈺惠代為保管,會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予嚴鈺惠,請嚴鈺惠先支付相關海關稅金,致嚴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Sam White」結識洪宥溱,嗣「Sam White」向洪宥溱佯稱:欲寄送工作合同及包裹到臺灣等語,要求洪宥溱代為收受並支付相關費用,致洪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①110年11月12日23時50分許 ②110年11月12 日23時51分許 ③110年11月12 日23時53分許 ④110年11月12 日23時55分許
⑤110年11月13日8時54分
⑥110年11月13日9時17分 ⑦110年11月13日9時34分 |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6萬元
③提領3萬元
④轉匯1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3日0時3分許加以提領一空) ⑤轉匯3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加以提領一空) ⑥提領20萬元
⑦提領22萬9900元 |
| 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阮氏秋愛,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wwdlx2021」與阮氏秋愛聊天,嗣佯稱:欲請其代收包裏,但包裏卡在海關,需先支付一筆費用始能領取等語,致阮氏秋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13時2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 ②110年11月11 日14時09分許 ③110年11月11 日14時10分許 ④110年11月11 日14時11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