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C0(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1677、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志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臺灣銀行帳號為004–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為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嚴鈺惠、洪宥溱、阮氏秋愛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自稱「JAMES」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與「JAMES」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JAMES」間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1至3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入「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就附表編號1至3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及10,000元(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業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志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志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志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被   告 顏志青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青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之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之外國人。顏志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該自稱自稱「JAMES」者應允支付其報酬,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1日之前某時,應自稱「JAMES」者之要求,將其所持有名下日盛銀行帳號為81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4–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自稱「JAMES」之人使用。顏志青、自稱「JAMES」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自稱「JAMES」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顏志青依自稱「JAMES」者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後提領一空,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隨後轉入自稱「JAMES」者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鈺惠、洪宥溱、阮氏秋愛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青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部分對記紀錄圖
其依上開自稱為外國人者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嚴鈺惠、洪宥溱、阮氏秋愛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金額及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1
110年10月間某日起,佯為韓籍美國人透過臉書以暱稱「鄭楚」結識嚴鈺惠,嗣「鄭楚」向嚴鈺惠佯稱:政府欲分其50萬美金,但無人可代為保管等語,要求嚴鈺惠代為保管,會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予嚴鈺惠,請嚴鈺惠先支付相關海關稅金,致嚴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4萬3600元
前揭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15時18分許
提領4萬3600元
2
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Sam White」結識洪宥溱,嗣「Sam White」向洪宥溱佯稱:欲寄送工作合同及包裹到臺灣等語,要求洪宥溱代為收受並支付相關費用,致洪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32萬元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23時50分許
②110年11月12 日23時51分許
③110年11月12 日23時53分許
④110年11月12 日23時55分許



⑤110年11月13日8時54分



⑥110年11月13日9時17分
⑦110年11月13日9時34分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6萬元

③提領3萬元

④轉匯1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3日0時3分許加以提領一空)
⑤轉匯3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加以提領一空)
⑥提領20萬元

⑦提領22萬9900元
3
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阮氏秋愛,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wwdlx2021」與阮氏秋愛聊天,嗣佯稱:欲請其代收包裏,但包裏卡在海關,需先支付一筆費用始能領取等語,致阮氏秋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13時29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
②110年11月11   日14時09分許
③110年11月11 日14時10分許
④110年11月11 日14時11分許
①提領3萬元

②提領3萬元

③提領3萬元

④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