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被 告 林哲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被訴如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6、20、21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收取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暱稱「允樂」)所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之用,其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1、12、16、20、21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1、12、16、20、21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12、16、20、21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1、12、16、20、2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6、20、21所示之
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先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對照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6、20、21
所載被告犯行,起訴意旨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南地檢署南檢文誠111偵10626字第112902348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關於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6、20、21所載犯行,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林哲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貫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林哲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哲陽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陽收取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暱稱「允樂」)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之用;劉冠麟、劉耀元均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林哲陽使用;王貫綸亦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其後林哲陽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2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2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共犯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哲陽並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哲陽之手機1支。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 |
| | 1.坦承有依照「婷婷」之指示,向被告劉冠麟、劉耀元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有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冠麟、劉耀元係自願出售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交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被告林哲陽,以及其微信暱稱為「高雄薛之謙」之事實。 |
| 被告劉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0626卷】 | 坦承其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與被告林哲陽,以及其微信暱稱為「允樂」之事實。 |
| 被告王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10626卷】 | 坦承其有交付上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家忠、洪暐峻、蘇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詹雁琳、林俊宇、蘇高福、周鳳美、林富美、黃瓊玉、陳宥蓉、沈子堯、伍志弘、鄭慧英、吳惠萍、張彩珍、廖桂華與被害人莊家忠、洪暐峻、蘇柏翰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劉冠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耀元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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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哲陽與被告劉冠麟(「東」、「高雄薛之謙」)之對話紀錄1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 【警79470卷第61-68頁;警58587卷第133頁】 | |
| 被告林哲陽與被告劉耀元(「東」、「允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警40264卷第67-241頁】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 扣案【警58587卷第29-35頁】 | |
| 被告劉冠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Instagram用戶資料查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截圖照片1張 【警58587卷第21-27頁;警70900卷第5-10頁】 | 證明被告劉冠麟為圖脫免罪責,於交付帳戶後之110年8月24日報案,謊稱上開帳戶係遭他人騙取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哲陽辯稱:我自己也是被他們騙等語;被告劉冠麟辯稱:我是為了辦紓困被騙帳戶等語;被告劉耀元辯稱:我同事林哲陽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把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被告王貫綸辯稱:我看到臉書廣告,為了辦貸款交付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林哲陽於偵查中
自承收取上開帳戶係為賣帳戶賺錢等語,其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劉冠麟、劉耀元均係出於自願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哲陽乙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陽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對話紀錄2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考,被告劉冠麟、劉耀元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王貫綸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又其於偵查中坦承出借帳戶予他人會被用於洗錢等語,是其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哲陽與「婷婷」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陽就附表編號1-12、14-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冠麟就附表編號1-10、被告劉耀元、王貫綸就附表編號1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林哲陽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哲陽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林哲陽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請斟酌附表編號1-22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林哲陽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並危及社會秩序,另請
審酌本案耗費甚多司法資源,本案最初係員警攔查被告林哲陽時,發覺其
持有3本存摺、2張金融卡,及時阻止犯罪損害擴大,而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在偵查過程,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尤其被告劉冠麟為圖脫免罪責,在案發後竟報案謊稱其係詐騙被害人,使員警耗費成本調取Instagram用戶資料、通聯用戶資料等,其後承辦相關案件之地檢署檢察官接連受被告劉冠麟、劉耀元誤導,先後對被告劉冠麟為5次
不起訴處分,以及對被告劉耀元為2次
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7份在卷可考【警79470卷第69-83頁;警40264卷第255-258頁;警40264卷第243-252頁】,幸承辦員警持續追查,對扣案手機採證,還原並分析相關證據,始察知被告劉冠麟、劉耀元在案發之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綜合上情,對被告林哲陽、劉冠麟、劉耀元、王貫綸從重量刑。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6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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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冠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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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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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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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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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耀元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轉入王貫綸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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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25日9時48分、9時50分匯款5萬元、3萬元;110年8月2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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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25日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0年8月26日10時8分、10時1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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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10年8月27日11時1分匯款23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