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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傑




            吳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及就被告王佑傑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006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王佑傑所有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吳峻達所有如附表丙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對吳峻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峻達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傑部分:
 ㈠王佑傑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經自稱「張傳章」之人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張傳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王佑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張傳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佑傑先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佑傑遠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佑傑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傳章」使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張秀珠,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上開王佑傑遠銀帳戶後,王佑傑即依「張傳章」指示,為附表甲編號1「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張傳章」;王佑傑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張秀珠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王佑傑另與「張傳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甲編號2至5「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賴欣妤、張有亮、柯美足、吳慶隆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上開王佑傑遠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後,即由王佑傑依「張傳章」指示進行附表甲編號2至5「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張傳章」;王佑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賴欣妤、張有亮、柯美足、吳慶隆詐取財物得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吳峻達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經自稱「林宏珍」之友人與真實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虎生風」之人(下稱「虎虎生風」)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林宏珍」、「虎虎生風」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吳峻達遂與「林宏珍」、「虎虎生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峻達先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達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達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宏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乙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羅仁宗、鍾惠娥、郭進財,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上開吳峻達京城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吳峻達旋依「虎虎生風」指示,為附表乙編號1至3「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虎虎生風」指定之不詳男子;吳峻達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羅仁宗、鍾惠娥、郭進財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張秀珠、賴欣妤、張有亮、羅仁宗、鍾惠娥、郭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柯美足、吳慶隆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就被告王佑傑部分,亦有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59至62頁、第64頁、第126至12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宗代號說明對照表】所示,下同);就被告吳峻達部分,另有附表丙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足供查佐(警卷第80至83頁、第85頁、第87至90頁、第92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各依「張傳章」、「虎虎生風」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分別已係年滿33歲、52歲之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均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王佑傑、吳峻達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依「張傳章」、「虎虎生風」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分別為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張傳章」或「虎虎生風」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佑傑、「張傳章」外,尚有實際向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則除被告吳峻達、「林宏珍」、「虎虎生風」外,尚有實際向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上開集團之人數自均已達3人以上,且均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等顯可知該等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分別聽從「張傳章」、「虎虎生風」之指示,各參與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王佑傑主觀上亦併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上開犯行均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前述「張傳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王佑傑除曾提供其遠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由「張傳章」等人使用外,並受「張傳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張秀珠因受騙而輾轉匯入王佑傑遠銀帳戶之款項,故被告王佑傑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王佑傑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且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之案件,對被告王佑傑而言,係其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王佑傑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王佑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王佑傑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等罪嫌與被告王佑傑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敘及被告王佑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且業經本院向被告王佑傑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㈠第171頁、第283頁),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
 ㈢前述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賴欣妤、張有亮、柯美足、吳慶隆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王佑傑則依「張傳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轉匯至王佑傑遠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前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羅仁宗、鍾惠娥、郭進財均信以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吳峻達則除提供其京城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外,復進而依「虎虎生風」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轉匯至吳峻達京城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王佑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吳峻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至被告王佑傑雖於參與上述「張傳章」等人之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惟被告王佑傑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吳峻達雖係加入「林宏珍」、「虎虎生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吳峻達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查考,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時,亦均未論述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另涉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併此指明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分別違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各僅曾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王佑傑與「張傳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或被告吳峻達與「林宏珍」、「虎虎生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各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王佑傑與「張傳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吳峻達與「林宏珍」、「虎虎生風」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佑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秀珠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王佑傑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王佑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與被告吳峻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佑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張傳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下同);被告吳峻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宏珍」、「虎虎生風」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亦可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佑傑、吳峻達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㈩爰審酌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均正值青壯,均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各自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均屬不該;且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王佑傑、吳峻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各與被害人柯美足、郭進財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追加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本院卷㈠381至382頁)。復參酌被告王佑傑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吳峻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育有2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高齡之父母(參本院卷㈠第302至3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接近之時間內數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佑傑所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吳峻達所有,該等物品於本案之作用各如附表丙編號1至5「說明」欄所示,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知。
 ㈡被告王佑傑始終陳稱其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參本院卷㈠第39頁,追加本院卷㈠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王佑傑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吳峻達則自承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如每日提領超過20萬元可得2,000元之報酬,提領超過50萬元即可得5,000元之報酬,其均已領到此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2頁),依此計算被告吳峻達參與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5,000元+2,000元=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各自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各已交付「張傳章」或「虎虎生風」指定之人,非屬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說明對照表】 
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追加警卷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10028761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追加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68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追加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6號偵查卷宗。
⒌追加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4號偵查卷宗。
⒍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⒎追加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卷宗。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王佑傑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傑。
王佑傑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張秀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慧敏」等人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在「LAZARD」股票投資平臺儲值,以便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4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1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妤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將其中49萬8,000元轉匯至王佑傑遠銀帳戶內。
王佑傑於111年4月12日13時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王佑傑遠銀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48萬8,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張傳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
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8頁)。
⑶王佑傑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至143頁,追加警卷㈡第23至25頁)。
⑷左列何妤妤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39頁、第184頁)。
⑸被害人張秀珠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182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97號函暨王佑傑遠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追加偵卷㈡第29至36頁)。
王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賴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莉彤Lily」、「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欣妤聯繫,佯稱可透過「創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3日9時12分許匯款13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奇鴻)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2分許將其中42萬2,170元(不計入15元之交易手續費)轉匯至王佑傑遠銀帳戶內。
王佑傑於111年5月3日12時20分至2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王佑傑遠銀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41萬5,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張傳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至19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頁)。
⑶王佑傑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至143頁,追加警卷㈡第23至2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6月15日合金憲存字第1110001683號函暨左列林奇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0至162頁)。
⑸被害人賴欣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193頁)。
王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有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鄭可馨」、「林聖國」等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有亮聯繫,佯稱可透過合法之「兆豐金控」投資金控平臺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有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4日10時31分許匯款23萬6,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煒勛)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8萬9,400元(不計入15元之交易手續費)轉匯至王佑傑合庫帳戶內。
王佑傑於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至13時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王佑傑合庫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38萬9,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張傳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有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8至20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0至121頁)。
⑶王佑傑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警卷第144至145頁)。
⑷左列黃煒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3至165頁)。
⑸被害人張有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05頁)。
王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柯美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婉兒」、「承恩」等人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美足聯繫,佯稱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平臺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70萬0,205元轉匯至王佑傑合庫帳戶內。
王佑傑於111年5月4日14時6分至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自王佑傑合庫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69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張傳章」。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美足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㈠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柯美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㈠第8至9頁)。
⑶被害人柯美足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追加警卷㈠第10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6月10日一東港字第00073號函暨左列張育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㈠第12至1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625號函暨王佑傑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追加警卷㈠第18至23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成功字第1110003937號函暨取款憑條照片(追加偵卷㈠第29至31頁)。
王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吳慶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韓靜瑤」等人於111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隆聯繫,佯稱可透過「華平創投」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以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慶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1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文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9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8萬7,210元(不計入15元之交易手續費)轉匯至王佑傑遠銀帳戶內。
王佑傑於111年4月25日14時41分至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王佑傑遠銀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37萬5,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張傳章」。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隆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第7至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8頁)。
⑶王佑傑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至143頁,追加警卷㈡第23至25頁)。
⑷左列宋文豪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追加警卷㈡第17至22頁)。
⑸被害人吳慶隆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追加警卷㈡第27頁)。
⑹被害人吳慶隆之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3至36頁)。
⑺被害人吳慶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㈡第39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97號函暨王佑傑遠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追加偵卷㈡第29至36頁)。
王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吳峻達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
吳峻達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羅仁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高青」等人於111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仁宗聯繫,邀請羅仁宗加入「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58」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仁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30萬0,065元至第1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簡仲偉)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在內之50萬0,015元轉匯至吳峻達京城帳戶內。
吳峻達於111年6月1日12時5分至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自吳峻達京城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50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虎虎生風」指定之不詳男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4頁)。
⑶左列張簡仲偉帳戶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140至141頁)。
⑷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第168至16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至264頁)。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鍾惠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紫萱」、「張瑞豐」等人於111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惠娥聯繫,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手機應用程式投入資金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2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入帳時間27分許)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4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在內之91萬6,000元轉匯至吳峻達土銀帳戶內。
吳峻達於111年6月2日12時28分至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吳峻達土銀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91萬6,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虎虎生風」指定之不詳男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4至24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6頁)。
⑶左列蘇立元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⑷吳峻達土銀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6至167頁)。
⑸被害人鍾惠娥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50頁)。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郭進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鄭可馨」、「張瑞豐」、「林聖國」、「黃睿雪」等人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郭進財聯繫,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投資APP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進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匯款2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煒勛)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9分許將其中24萬9,200元(不計入15元之交易手續費)轉匯至吳峻達京城帳戶內。
吳峻達於111年7月5日10時33分至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臨櫃自吳峻達京城帳戶內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4萬9,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虎虎生風」指定之不詳男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進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7至27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5頁)。
⑶左列黃煒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3至165頁)。
⑷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第168至16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3頁)。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說明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存摺1本。
111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傑;被告王佑傑所有,供其犯附表甲編號3、4所示犯行使用。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傑;被告王佑傑所有,預備供其犯附表甲編號1、2、5所示犯行使用。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1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吳峻達所有,供其犯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聯絡使用(參本院卷㈠第298頁)。
  4
京城商業銀行存摺1本。

111年10月19日8時56分許,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被告吳峻達所有,供其犯附表乙編號1、3所示犯行使用。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被告吳峻達所有,供其犯附表乙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
  6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與本案無關。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