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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黃郁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俊嘉及黃郁修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黃俊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仁德區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民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路口起駛要注意左右來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有黃郁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見黃俊嘉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俊嘉、黃郁修均人車倒地,致黃俊嘉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併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21公分,及右側足背開放性傷口5公分、多處損傷擦傷等傷害;致黃郁修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位移、右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嘉、黃郁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不諱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車輛與告訴人黃郁修騎乘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黃郁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郁修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車輛與告訴人黃郁修騎乘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3
證人蔡巧玲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0185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525947號函
證明被告黃俊嘉於路口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郁修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過失,且與渠等間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