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楊茗傑對被告林文華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