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吳清仁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橋下,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砸破侯哲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哲易。㈡吳清仁
復於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傳送「今天的我看清一切別在惹我否則會出事」、「以後看我怎麼收了你公會」、「明天我要葳員永康市意員封了你工會」、「我真的封你工會讓你叫人還有你別混了因為操你嗎的」、「我一定號昭全台灣十大族全力配合封殺你工會」等文字簡訊恫嚇侯哲易,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就上開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於
偵查中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毀損、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該署112年7月20日南檢和愛112偵緝960字第112905389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