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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財


            詹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劉進財、詹進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劉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進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財為詹進南之房東,緣劉進財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房租予詹進南使用,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在上開廠房門口,因細故而起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劉進財受有頭部左顳部位挫傷、頭部左顳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詹進南則受有顏面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進財、詹進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進南發生口角,且有相互拉扯之事實。
2
被告詹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進財發生口角,且有相互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劉進財配偶劉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且有扭打及相互拉扯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詹進南員工李柏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劉進財有動手拉被告詹進南衣服,致被告詹進南跌坐在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詹進南友人劉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劉進財有將被告詹進南壓在地上,且被告2人有相互拉扯之事實。
6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18日就醫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進財辯稱:我和詹進南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拉詹進南的衣服,我和詹進南扭在一起,我們有互相拉扯,詹進南有出手打我的左邊額頭,但我沒有打他等語;被告詹進南則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和劉進財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正與劉林麗華在講話,後來劉進財就先出手打我,並推倒我,但我沒有打劉進財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