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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愷與嚴筱筑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門口,楊庭愷與嚴筱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商談分手事宜,過程中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楊庭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嚴筱筑,並將嚴筱筑之鑰匙及手機取走下車,嚴筱筑見狀追下車,楊庭愷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在附近之路邊徒手毆打嚴筱筑,且抓嚴筱筑之頭撞車門,致嚴筱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頭暈、左眼眶周圍挫瘀傷、上唇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嚴筱筑於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