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447、418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內某時,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向愛金卡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電子支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子支付)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凱」、「Vick冠綸」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被告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俊宏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士凱」之人聯絡後,前往申辦上開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並以每一帳戶每日500元之代價,將之提供予上述LINE暱稱「士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ck冠綸」之人使用,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罹患精神病,服用藥物十餘年,其並未使用過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不了解該等帳戶之功能;因當時對方提供租賃契約,稱欲使用上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衝網路流量,其遭詐騙而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租賃契約、被告與LINE暱稱「士凱」、「Vick冠綸」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述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685卷第23至144、146、196至199、200頁;警6500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提出之「帳戶租賃契約」(警4685卷第146頁),標題已表明租賃之標的係「帳戶」,且被告與暱稱「Vick冠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被告曾回覆該暱稱「Vick冠綸」之人:「他說能轉帳就是榜定(綁定)好了」、「他說有跨行轉帳就榜定(綁定)好了」、「我也打電話問他以(已)經榜(綁)好了」;對方亦於指導被告操作過程,提及:「你轉帳」、「然後綁定銀行」等語(警6500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與該暱稱「士凱」、「Vick冠綸」等人簽定之契約,已明示提供帳戶獲取對價之關係,且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已明瞭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可綁定銀行帳戶並具有轉帳功能,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已認知其係將可供轉帳交易使用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網路暱稱之人使用,其對該等帳戶可能流入詐騙集團之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不了解帳戶功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卷存事證,申辦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被告親自申辦上開帳戶,對此等帳戶申辦之便利性當知之甚明。而依被告所陳,其提供一帳戶可收取一日500元之租金(本院卷第124頁),且先前從事之工作,每月薪資最高約3萬餘元(本院卷第59、127頁)。衡以被告親身工作之經歷及薪資水準,其出租一街口支付帳戶或愛金卡帳戶每月可領得15,000元,相當於其月薪半數。以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而論,被告對於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所得取得對價之不合理性,應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再參以被告與暱稱「Vick冠綸」之對話過程中,該暱稱「Vick冠綸」之人要求被告:「記得要說是本人使用唷」(警6500卷第61頁),明白提及被告須對外隱瞞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此一異常事實,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流入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款項工具之事實,顯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明知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均有轉帳交易功能,一但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被告與暱稱「士凱」、「Vick冠綸」等人聯繫過程,亦得知該等帳戶將隱匿實際使用人之異常事實,僅因高利所誘,竟毫無顧忌,將該等帳戶交付暱稱「士凱」、「Vick冠綸」等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十餘年等情,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乃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內容,被告思慮清晰,並能針對案情重要事項進行答辯,顯然其智能狀況並未受精神病證之影響,此部分答辯情節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開臺銀帳戶,且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固非無見。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術手段有何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同時提供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因貪圖一帳戶一日500元之高利,竟將其申設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因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助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自承因出租其申辦之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而獲取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思婷
(告訴)
111年9月14日16時49分許
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165人員,佯以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將自動扣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1年9月14日17時16分許
48,138元
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1.王思婷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9至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1號
2
葉婉純
(告訴)
111年9月2日15時15分許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路宮」,並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54分許
25,001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葉婉純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13至1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4685卷第163頁)。
3.葉婉純與暱稱「路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66至168頁)。
3
蔣宛凌
(告訴)
111年9月12日
刊登不實之出售二手APPLE平板之廣告於旋轉拍賣網站,適有告訴人蔣宛凌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嗣告訴人蔣宛凌久未收到上開商品
111年9月12日
8,000元
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1.蔣宛凌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15至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4685卷第181頁)。
3.蔣宛凌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72至180頁)。
4
偕斐喻

111年9月12日18時2分前某時
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偕斐喻,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協助貸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1年9月12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偕斐喻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18至19頁)
2.證人偕斐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87至188頁)。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4685卷第188頁)。
5
梁郁
(告訴)
111年9月14日11時16分許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帳號遭停權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APP以更正
111年9月14日
22,985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梁郁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85卷第20至22頁)。
2.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4685卷第194頁)。
3.證人梁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85卷第195頁)。
6
王子豪
(告訴)
111年9月13日18時59分許
以LINE暱稱「月亮代表我的心」向王子豪佯稱欲收購其之遊戲帳號,並透過「G2G國際平臺」給付價金,之後再謊稱因操作失敗,致給付之價金遭凍結,要求王子豪先行支付等值之解凍費用
111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
13,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王子豪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5208卷第9至11頁)。
2.王子豪與暱稱「月亮代表我的心」、「G2G國際平臺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208卷第146至15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
7
簡慧心
(告訴)
111年9月8日18時2分許
傳送捏造之可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之手機簡訊予簡慧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
111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
26,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簡慧心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6500卷第5至6頁)。
2.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6500卷第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
8
郭妤璇
(告訴)
111年8月26日某時許
傳送投資訊息之手機簡訊予郭妤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
111年9月12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郭妤璇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25214卷第29至30頁)。
2.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25214卷第3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
9
何秉軒
(告訴)
111年9月11日22時許
透過LINE向何秉軒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何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0時3分許
7,001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7105卷第6至7頁)
2.何秉軒與暱稱「滔手遊-國際交易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105卷第8至19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7105卷第2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