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怡(原名李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楊芝怡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楊芝怡與吳秉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芝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秉紘、李宗傑、黃婷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參與犯罪集團,與吳秉紘、李宗傑、黃婷鈺等成員共同違犯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是本院自應
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⒉補充:「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
參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詐得款項後轉匯其他帳戶,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
告訴人雷惠媛、王碩涵之財產
法益,更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39頁);兼衡被吿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臺北從事八大傳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與朋友同住、須扶養無業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
人證、
物證、
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